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3民初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李再宣与徐大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宣,徐大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3民初1262号原告:李再宣,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鸣,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大武,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菊(系原告胞姐),195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巴东县。一般代理。原告李再宣与被告徐大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雁鸣、被告徐大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63元、护理费2635元、误工费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1470.6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上午,被告在原告田坎边,与原告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并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后巴东县公安局对被告给予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及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380.63元。纠纷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徐大武辩称:原告系本次纠纷发生的挑起者,双方在争执时,是原告先下手,将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在抗争中才翻身过来,原告鼻子上的血应该是其在推倒被告过程中,撞到被告牙齿所致。原告将其所受的一点皮外伤,强加于被告殴打所致,不符合事实真相,其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原告受伤后已在村卫生室治疗,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到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并在2016年4月12日出院后又于当日入院,属有意扩大损失,小伤大养。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原告伤后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原告提交的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长期医嘱、用药清单、住院志客观真实,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过程的真实记载,被告认为原告系小伤大养,有意扩大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治疗的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长期医嘱、手术科室住院志以及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教场坝中心卫生室门诊病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许国泉、陈仁红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巴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李再宣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行政治安卷宗中能印证本案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再宣与被告徐大武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原告田坎边,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原告Ⅰ级脑外伤,鼻根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再宣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李再宣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李再宣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1、医疗费:原告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776.03元,巴东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06.6元,合计医疗费4282.63元,系原告伤后治疗所需,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在巴东县茶店子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伤后住院34天确实存在误工损失,被告辩称其有政府低保,但该笔费用并不能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36.63元(28305元/年÷365天×3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635元计算系对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在住院34天期间未请人护理,且其在庭审中陈述并未支付护理费,现原告主张护理费2635元,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其并未提交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元。以上损失共计8667.63元。二、原告李再宣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徐大武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双方发生口角后,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徐大武故意致伤原告李再宣,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发生后,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大武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李再宣承担30%的责任为宜。故原告因本次纠纷的损失8667.63元,由被告徐大武赔偿6067.34元,由原告自理2600.2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再宣的医疗费428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635元、交通费50元,共计8667.63元,由被告徐大武赔偿70%即6067.34元,由原告李再宣自理30%即2600.2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再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再宣负担50元,被告徐大武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 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峰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