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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祝吉发盗窃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吉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58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吉发,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199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暂予监外执行;200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后暂予监外执行;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吉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苏0115刑初7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祝吉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祝吉发在南京市江宁区实施盗窃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1015元。1.2016年3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祝吉发至南京市江宁区文华街61号殷子百货店,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现金人民币415元,后被被害人陈某甲发现并追回。2.2016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祝吉发至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55号天云小区9幢105室门面房,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黄金枝现金人民币300元。3.2016年5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祝吉发至南京市江宁区文靖东路金宝城东农贸市场东侧过道,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乙苏A×××××号出租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3月3日、5月28日,被告人祝吉发两次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祝吉发已因第一笔盗窃事实于201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祝吉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黄金枝、陈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祝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祝吉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祝吉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祝吉发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被告人祝吉发退赔被害人黄金枝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300元。上诉人祝吉发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祝吉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祝吉发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吉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祝吉发的犯罪数额及累犯、坦白等从重、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系在法律规定幅度范围内,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卞国栋审 判 员  刘天虹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