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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郑子龙与崔衍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衍春,郑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衍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杰,山东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承良,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子龙。上诉人崔衍春因与被上诉人郑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朱商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云杰、鞠承良、被上诉人郑子龙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衍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条,并非债权凭证,仅仅是一份业务证明,证明双方发生过水泥买卖业务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时上诉人出具该收条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收到34500元水泥款项时已将300吨散水泥的提货单当面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写这张收条时称“初衷”和“目的”是怕货物有质量问题时好让上诉人出面协调;2、2008年1月8日双方发生涉案的64500元水泥买卖业务后,时隔不到十天的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发生了86万元的水泥买卖业务,被上诉人又通过上诉人购买了86万元的水泥,而且这86万元的水泥买卖业务全部结算清楚。如果前面的64500元业务上诉人没有交货,被上诉人不可能又支付了86万元的货款给上诉人;另外,自2008年起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在长达7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提过有关上诉人还欠64500元水泥款项之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物或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子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法院判令崔衍春返还预付水泥款64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衍春原系山东隆泰水泥有限公司的业务员。2008年1月8日,经双方口头协商,郑子龙向崔衍春购买水泥300吨,计款64500元,郑子龙支付货款后,崔衍春为郑子龙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郑总现金64500元(陆万肆仟伍佰元)散水泥叁佰吨崔衍春08.1.8”。后双方因履行上述口头协议发生纠纷,郑子龙以崔衍春未交付水泥也未返还水泥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衍春返还预付水泥款645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郑子龙向崔衍春购买水泥,并支付货款64500元,郑子龙、崔衍春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方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郑子龙向崔衍春支付货款,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崔衍春应按约定向郑子龙及时交付货物。崔衍春辩称收到货款后为郑子龙办理了提货单,郑子龙对此予以否认,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崔衍春负有举证证明其已向郑子龙交付货物(提货单)的义务,因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不予采信。郑子龙要求崔衍春返还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类纠纷,郑子龙主张崔衍春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崔衍春返还郑子龙货款645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郑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崔衍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崔衍春上诉称“如果本案的64500元业务其没有交货,郑子龙不可能又支付了后一笔大业务的860000元的货款”,郑子龙对应辩称该业务是与案外人合作的另一笔业务,与崔衍春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崔衍春的上诉主张和事由:其一,关于涉案收条能否认定为债权凭证及一审采信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崔衍春认可与郑子龙存在涉案的水泥买卖业务关系,其向郑子龙出具的收条形式完整、内容具体,可以直接体现已收到64500元水泥款的意思表示,能够作为出卖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崔衍春接受买受人货款后应积极履行交付对应买卖标的物的义务,其虽主张在收款后给付了相应的水泥提货单,但郑子龙不予认可,崔衍春在本案中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依法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认定涉案收条效力并据条确立举证责任后判令崔衍春返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确适当。其二,崔衍春主张其与郑子龙在涉案业务后又发生一笔大额水泥买卖业务且双方已经结清,拟说明涉案买卖业务也应已结算,但崔衍春的该主张仅是推理,其针对本案收条并未提交具体给付凭证,且不同的业务在无其他辅证情况下账目也无法混同,故崔衍春的该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崔衍春上诉主张的郑子龙2008年起一直未主张权利的问题,因收条中并未明确给付期间,且崔衍春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直接抗辩,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处理。综上,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上诉人崔衍春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上诉人崔衍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