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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21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少华与被告于宏敏、被告狄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华,于宏敏,狄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21民初278号原告:陈少华,男,汉族,1968年1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委托代理人:崔瑞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于宏敏,女,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狄新华,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农民,住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委托代理人:陈光,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诉讼代表人:宋保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文林,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光明路5号。原告陈少华与被告于宏敏、被告狄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下称中保乌鲁木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瑞强、被告狄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中保乌鲁木齐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宏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621.42元。其中1.医疗费78403.63元、2.医药费11330.93元、3.护理费2981.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误工费29812.05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713.6元、7.伤残鉴定费730元、8.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2150元、9.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于宏敏,在第一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2015年12月19日,原告受第一被告于宏敏的指派,驾驶第二被告狄新华的新01-048**丰收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第一被告承担雇主责任,第三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过错连带责任。被告于宏敏未答辩。被告狄新华辩称,按照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我方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显然不成立,原告是于宏敏的雇佣人员,其驾驶车辆不是受狄新华的指派,且原告没有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应当由自己承担,狄新华和车辆都是受雇于第一被告于宏敏,事故发生的时候狄新华不在现场,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乌鲁木齐公司辩称,狄新华于2015年5月15日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狄新华没有向我公司报案,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少华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过程,及车辆属被告狄新华所有。交警部门对陈少华、狄新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有效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陈少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其受工地负责人指派驾驶拖拉机,而非受狄新华指派,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证人杨某某、闫某某证言,证实陈少华与证人均受雇于于宏敏在工地干活,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票据、门诊票据、购药票据。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复查及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的费用和伤残鉴定花费、事故车辆鉴定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于宏敏、狄新华未举证。庭审中被告中保乌鲁木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保险单,证实新01-048**号拖拉机投保交强险。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期间,原告陈少华、被告狄新华均受雇于被告于宏敏,在其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的施工工地上干活,工作内容受于宏敏或其安排在工地上的负责人指派。被告狄新华所有的新01-048**丰收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也在该工地使用,并计算工费。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原告陈少华受工地负责人指派,驾驶新01-048**号丰收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乌鲁木齐县水西沟镇闸滩村观景台路段,操作不当,驾驶车辆碰撞东侧路沿石,致驾驶人陈少华从车上摔出倒地受伤,造成车辆受损及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陈少华于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1月8日,在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0天,出院诊断为1.骨盆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上段骨折;3.右小腿挤压伤;4.右眼钝挫伤;5.右眼眉弓处皮肤裂伤;6.低蛋白血症;7.低钾血症;8.阴囊血肿;9.右下肢大隐静脉血栓形成;10.右外踝撕脱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2.术后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出院后一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4.住院期间陪护一人;5.术后继续抗凝治疗,服用利发沙班片一片一日一次,连续服半年;6.定期复查血肝功能,凝血功能;7.门诊随访。住院期间,陪护人为陈少华妻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403.63元,出院后花费药费11330.93元。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少华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少华骨盆粉碎性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之伤残程度为X(10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陈少华系被告于宏敏雇佣工作人员,在工作地点,接受被告于宏敏一方的指派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宏敏应当对原告陈少华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狄新华与原告陈少华为工友关系,作为车主本身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自翻车辆有交强险,但原告陈少华非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被告中保乌鲁木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陈少华主张医疗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少华为多等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51070.8元【23214×20年×(10%+1%)】。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拖拉机自翻,受伤非被告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医疗费78403.63元;二、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医药费11330.93元;三、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护理费2981.21元;四、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五、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误工费29812.05元;六、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伤残赔偿金51070.8元;七、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伤残鉴定费730元;八、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交通事故车辆鉴定费2150元;九、被告于宏敏给付原告陈少华交通费1000元;十、驳回原告陈少华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陈少华对被告狄新华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陈少华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人于宏敏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少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185621.42元,核定给付金额177978.62元,占请求标的的96%。案件受理费4012.43元,由原告陈少华负担160.5元,被告于宏敏负担3851.93元(该款已由原告陈少华预交,被告于宏敏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陈少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军人民陪审员  潘永强人民陪审员  岳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迪苗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