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3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闵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华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怀孕未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被告人马某甲,从事摩托车出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9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押华容县看守所。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顺娥、被告人闵某、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闵某与被告人马某甲在华容县三封寺镇、岳阳市岳阳楼区入室盗窃作案2次,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现金人民币1000元,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480元;被告人闵某在华容县章华镇单独入室盗窃作案1次,盗得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5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闵某来到华容县三封寺镇,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闵某从该镇茅山村七组村民李某家二楼卧室盗走笔记本电脑1台。后被告人马某甲将该电脑给其儿子使用,案发后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了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680元。2、2016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闵某来到华容县章华镇范蠡巷被害人谭某家卧室盗得OPPOA31手机1部,后被告人闵某将盗得的手机送给被告人马某甲使用。案发后该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3、2016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闵某来到岳阳市岳阳楼区禁毒支队对面的巷子,由被告人马某甲望风接应,被告人闵某从被害人王某家盗得2部“华为”手机和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闵某将手机销赃得款12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告人闵某、马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800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6月28日,经华容县中医院体验查明被告人闵某正值怀孕期间。上述事实,二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严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龙某、谭某、李某、汪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信息摘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领条,价格鉴定意见,华容县中医院体验表、体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经历,本院(2013)华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闵某的犯罪经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人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闵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因吸毒而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闵某系怀孕的妇女,应当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甲的刑期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闵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光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