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辉珍与王登甲、陈碧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珍,王登甲,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341号原告:刘辉珍,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登甲,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建筑承包商,住黄梅县。被告:陈碧清,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泥工,住黄梅县。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关山工业园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18076082-3。法定代表人:帅翔,男,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男,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辉珍诉被告王登甲、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作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起胜与被告陈碧清、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珍诉称:陈碧清挂靠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金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工程。后陈碧清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登甲施工,王登甲又将此项目墙体砌筑工程分包给刘辉珍施工。截止2014年,王登甲欠刘辉珍工程款104548.65元未付。故起诉要求王登甲、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4548.65元给刘辉珍,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刘辉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9日,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承包给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2013年8月20日,王登甲与刘辉珍签订《建筑单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王登甲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刘辉珍施工;证据三、《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墙体砌筑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刘辉珍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王登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碧清辩称:陈碧清挂靠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王登甲施工。王登甲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刘辉珍施工属实,陈碧清只与王登甲发生合同关系,且已与王登甲结清了工程款。被告陈碧清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陈碧清与王登甲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拟证明陈碧清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转包给王登甲施工;证据二、王登甲出具的领款单16份,拟证明王登甲已领走工程款1179450元。被告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辉珍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含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王登甲施工,并且工程款也都支付给王登甲了。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任何人工程款现象。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当庭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陈碧清挂靠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4月18日,陈碧清与王登甲签订合同,将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主体木工、泥工任务承包给王登甲施工,合同约定L乳酸车间所有的主体结构在施工图纸中所包括的一切工程量全部由王登甲完成,承包单价按图纸设计面积300元/㎡结算。合同还约定,在签订合同后,王登甲模板和钢管到场后,陈碧清一次付给王登甲30万元;一层楼面砼浇完后付工程款12.5万元,整栋楼封顶付12.5万元;内墙粉刷完工后付10万元;外墙粉刷完工后付15万元;整个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付5万元;所有的工程完工后,十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一次性付清所有的工程款。如陈碧清未按约付款,则必须按所欠总款的5%支付每月的利息。2013年8月20日,王登甲与刘辉珍签订《建筑单包合同》,约定将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刘辉珍施工,施工工程内容:按车间室内外建筑维护、隔断墙体设计(建设单位临时变更要求)所涉及到的全部墙体砌筑工程。不包括:室内外脚手架搭拆、提升机、构造柱(圈梁)钢筋加工、安装、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本项目工程以单项工序工程完工为结算时限,按立方单价包干价即126元/m3,实做实收,据实结算(门窗、结构柱、梁除外)。本项目工程人员进场后,按每人10元/天预付生活费。整个砌筑工程砌筑完毕后,半个月内一次结算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刘辉珍组织施工人员开始砌筑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0日,刘辉珍砌筑的墙体工程总量为829.7512㎡。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监理人员吴建华在刘辉珍出具的《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墙体砌筑工程量计算明细表》上盖章和签名,确认刘辉珍施工的工程量为829.7512㎡。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刘辉珍及其工人陈志刚共向王登甲领款2万元。2016年2月2日,刘辉珍诉至本院,要求王登甲、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4548.65元给刘辉珍,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庭审中,陈碧清陈述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工程款给王登甲,陈碧清不欠王登甲的工程款。陈碧清提供了王登甲领取工程款的相应证据。因王登甲未到庭,无法确认陈碧清是否还欠付王登甲工程款。本院认为:陈碧清挂靠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湖北广济药业生物产业园L乳酸车间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登甲施工,王登甲又将其中的墙体砌筑工程承包给刘辉珍施工。王登甲与刘辉珍之间形成了(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合同关系。刘辉珍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相应的劳务工程量,王登甲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程款。刘辉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829.7512㎡,按合同约定每平方米价款126元,刘辉珍应得劳务工程款为104548.65元,减去其已支领的2万元,王登甲实欠刘辉珍劳务工程款84548.65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整个砌筑工程完毕后半个月内(即2014年1月5日前),王登甲应结算付清工程款给刘辉珍,王登甲违约未支付工程款,应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辉珍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刘辉珍又提供不出证据证明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还欠付王登甲工程款,故对刘辉珍提出的要求陈碧清、湖北中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登甲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登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辉珍工程款84548.65元,并从2014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刘辉珍负担457元,被告王登甲负担1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