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小军与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军,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146号(2016)豫9001民初4584号原告(被告)刘小军,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住所地:济源市王屋镇铁山村。代表人陈建,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刘小军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以下简称铁山河铁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将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的委托代理人王治、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刘小军诉称:其于1994年至2007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作业等,××。经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裁定其与铁山河铁矿1994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作经历无异议,但对裁定的劳动关系确认年限有异议,认为双方1994年至今劳动关系一直存续,直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为止。现请求依法判令其与铁山河铁矿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原告)铁山河铁矿辩称:第一、刘小军称其于1994年开始在其公司从事井下作业工作,但是八、九十年代要想成为工人,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的招工手续,劳动仲裁中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招工手续,1994年时原告不可能是其公司职工,法院判决不能撇开历史用现在的法律对1994年的行为进行裁决。第二、根据刘小军在劳动仲裁阶段陈述的工作经历,其中显示的班长均是当地的村民,自己采矿,出售给其公司,其公司按照一定的价格与他们结算,并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其确实跟随这些人采矿,那么原告也是受这些人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第三、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其公司与刘小军所称的班长(自然人)之间系承包关系为由,裁决其公司与刘小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公司与刘小军所称的班长并不是承包关系,其公司矿山资源分布较为零散,很多分布在村民的田间地头,村民为了增加收入,他们自己采矿,卖给其公司,双方之间实际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刘小军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1994年至1997年刘小军自己雇用他人采矿,并向其公司出售矿石,更不可能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劳动部的通知是2005年5月才发布的,认定1998年至2005年之间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不适用于2005年之前的行为。另外,根据在劳动仲裁时的调查,刘小军称2007年其因病不干了,所以系刘小军自己离开工作岗位,与任何人之间都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现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现请求依法判令其公司与刘小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铁山河铁矿在铁山河流域拥有许多矿洞或矿体,其中包括留养三号矿体、530洞、500洞、475等。铁山河铁矿在经营过程中,将所属的矿洞或矿体分别交由不同的自然人即所谓的“带班长”开采,开采出的矿石由其以一定价格收购,而这些“带班长”在开采过程中招用了一些劳动者。1994年至2007年期间,刘小军先后在留养三号矿体、530洞、500洞、475等处从事工作。另查:1、2002年“济源钢铁厂铁山河铁矿”改制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2009年又更名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2、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刘小军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3、2016年8月17日,××防治研究院诊断,刘小军为矽肺叁期。2016年4月19日,刘小军诉至仲裁,要求确认与铁山河铁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6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6)第6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小军与被申请人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1998年至2007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第一、铁山河铁矿虽不认可刘小军所述的工作经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其也认可将所拥有的矿洞或矿体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结合刘小军提供的证据,对刘小军所述的工作情况予以认定。刘小军工作期间,铁山河铁矿虽不直接支付劳动报酬,也不对刘小军管理,但铁山河铁矿将单位所属的部分矿洞的采矿工作交给自然人,并以一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其经营方式实质是将经营权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二、××防治法》规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否则,不得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铁山河铁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刘小军进行了离岗前的健康检查,所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存在。综上,铁山河铁矿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刘小军与铁山河铁矿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四条、××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被告)刘小军与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自1994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原告)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铁山河铁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晋巧霞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张 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