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国良与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1150号原告刘国良,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长华、罗俊波,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海天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黄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区服务楼14幢一层113室。法定代表人:代建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柯懿,女,系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男,系公司法务。原告刘国良与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公司)、被告北京宏岸图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岸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刘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鼎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2.由鼎成公司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34010.86元;3.由鼎成公司返还“网球会员费”1000元;4.由鼎成公司、宏岸公司共同返还“搜房网服务费”10000元;5.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鼎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鼎成公司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各项义务,未在约定的日期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被告收取了“网球会员费”1000元,收取的购房定金10000元转为宏岸公司的“搜房网服务费”,原告未享受到相应待遇和服务。被告鼎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于2016年1月29日完成全部商品房交付的备案及设施的建设,满足了约定的交付条件,不存在没有完成交付的情况;2.本���诉争房屋于2016年1月29日具备交付的使用条件,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的违约金,2016年1月29日之后的违约金不予认可;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应予驳回。被告宏岸公司辩称,“搜房网服务费”10000元是原告自愿选择与本公司订立和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欺诈等可撤销事由,且享受到房价上的优惠,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刘国良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刘国良购买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第8幢2单元23层3号房,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为:“××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使用。1、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燃气等专项验收;2、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设施及园林绿化工程按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3、供电、给水、排水等设施按设计要求建成,并经有关行业单位认可达到正常使用条件;4、完成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相关手续;5、供电:2015年8月31日,××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6、给水:2015年8月31日,××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7、2015年8月31日,燃气管道安装完毕,具体开通时间按燃气公司规定为准,开通手续及费用由××自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使用,按下列第一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向××支付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国良付清了全部购房款755797元。2015年7月30日,武汉市江夏区水务总公司报装办出具证明,内容为:“武汉市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我单位承建《联投广场商业及住宅区供水工程》,21-25#、3-19#室外给水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已申报总水表园区供水管道安装工程施工完成,给水务总公司验收部门验收合格,现已并网运行正式供水。”2015年8月25日,武汉市环境保护局出具《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保护检查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本次检查范围为项目内21#、22#办公楼,3#、5-8#、18#、19#住宅楼,项目排水实施了雨污分流;项目供水泵房、风机房等位于地下室,配电��位于地面,采取了减震降噪措施;项目污水经市政污水管网进入纸坊污水处理厂进一步处理;项目敏感点噪声经监测达到相关标准的要求。”2015年9月17日,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出具《联系函》,内容为:“武汉市江夏区城建档案馆:兹有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到贵馆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根据该单位的申请,我大队已对其建成的联投广场住宅区(3#、5-8#、18#、19#楼)项目进行了现场监督检查,该项目配套绿地率已达到相关规定的要求。”2015年9月23日,武汉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申报的联投广场住宅区消防验收申请及相关资料已收悉,根据武公消审字(2013)第037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具体情况如下:综合评定联投广场住宅区3#、5-8#、18#、19#楼项目��次消防验收合格”。2015年10月19日,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上述联投广场取得《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2015年12月15日,房屋所在楼栋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6年1月15日,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包括联投广场住宅区3#、5-8#、18#、19#楼的联投广场一期工程取得《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016年1月29日,被告鼎成公司申请用电报装项目送电,送电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同日,被告鼎成公司在《长江日报》发布《交房公告》,内容为:“联投广场一期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我公司定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5日集中办理收房手续,请业主携带相关资料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6年3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关于对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公示”��其主要内容为:“联投广场住宅小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建设,存在6673.15平方米违法建设,包括配电室移位、扩建、新建及地下室面积擅自减少等问题,现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其进行处罚并予以完善相关手续。联投广场住宅小区项目相邻利害关系权益人如对行政处罚有异议,于2016年4月7日前向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视为无异议。”2016年5月5日,被告鼎成公司缴纳了罚款1426813.86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小区业主肖永翠于2016年8月29日向武汉市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住宅小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登记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等资料内容,武汉市环保局回复称该“项目已下放辖区环保局负责环保验收和环境监管,相关信息请向江夏区环保局了解”。2015年8月10日,武汉市环保局下发武环(2015)69号《关于调整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自该通知印发之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审批权限按照本通知划分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权限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调取了关于被告鼎成公司申请分期验收的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3日,被告鼎成公司向江夏区国土规划局提交报告申请将联投广场住宅区、商业区一期交房分为两期验收。2015年10月16日,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通过审批,对被告鼎成公司已经建设完成的3栋32层、2栋30层、2栋27层住宅楼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并备注:“该项目总建筑面积及容积率指标、停车位后期整体核算。”2016年5月10日,武汉市江夏区国���资源和规划局通过审批,对被告鼎成公司后期已经建成的2栋30层、6栋28层、1栋3层、8栋1层、1栋2层、另地下1层予以规划验收,其中违法建设行为经局规划监察中队依法处理并结案。并备注:“该项目停车位核实问题按照局违法建设案件会审会议纪要要求,局规划设计院已审核完成该项目停车位优化方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鼎成公司所开发的联投广场住宅小区业主肖永翠、刘荣军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竣工验收行政登记,该案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另查明,2013年9月,原告刘国良交付11000元,先后与被告宏岸公司、被告鼎成公司签订《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约定了优惠服务、退款条件等事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国良认为被告鼎成公司至诉讼期间尚未满足合��约定的交房条件,撤回第一项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变更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止期为2016年6月30日。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搜房网购房优惠说明书》、《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武汉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环境保护检查意见书》、《联系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水务公司证明、《交房公告》、《关于对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行政处罚的公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审批表等书证为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国良与被告鼎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实意思表示,且无效力上的瑕疵,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刘国良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鼎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现被告鼎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前交付符合条件的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鼎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取得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包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消防、燃气、绿化、供水、供电等全部手续,原告刘国良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鼎成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品房达到交付条件,其绿化、供水、排水等均未达到交付条件且规划存在违法。针对原告刘国良的上述意见,本院一一评述如下:关于原告刘国良主张绿化不合格问题,原告刘国良提供了小区绿地照片,但该照片并不能反映拍摄地点及时间,也不能反映竣工验收��的状况,且根据武汉市江夏区城乡建设综合执法大队出具《联系函》,小区绿化已经达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被告鼎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高于原告刘国良所提交的证据,对原告刘国良该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刘国良主张供水问题,其亦提供了照片,用以证明被告鼎成公司供水未达到一户一结的交付条件,但根据合同的约定“给水:2015年8月31日,××所购商品房所在楼宇达到使用条件;”被告鼎成公司也出示了相关证件证明其开发的该小区已经在约定日期前达到供水条件,原告刘国良出示的该照片并不足以证明供水未达到标准,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国良主张被告鼎成公司违反项目建设规划的问题,原告刘国良提交了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告知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在建设中存在违法情况,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但该处罚决定是对被告鼎成公司违规建设配电室及擅自减少原地下室审批面积进行的行政处罚,而根据法院依职权调取武汉市江夏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审批表》,该审批表载明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小区分二批进行了验收,其中涉案商品房所在的7栋楼在2015年10月16日已经通过规划验收,原告刘国良虽然对该证据仍表示异议,但其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商品房已经相关单位完成规划验收的事实,故对原告刘国良所称规划不合法、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的意见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刘国良所主张的环保验收问题,原告刘国良在审理中提出武汉市环保局回复及其下发的《关于调整我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级审批权限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小区未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条件。但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小区已于2015年12月15日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这足以证明该开发商所交付的房屋已完成了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人防等专项验收,达到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原告刘国良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国良所述被告鼎成公司开发的联投广场商品房未达到约定交付条件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鼎成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达到涉案商品房交付的约定和法定条件,且其通过《长江日报》发布《交房公告》,要求包括原告刘国良在内的业主于2016年1月30日至2月5日携带相关资料集中办理收房手续,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其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应从2015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金额为23732.03元。关于原告刘国良所主张由鼎成公司、宏岸公司共同返还“搜房网服务费”和“网球会员费”的问题,依据《搜房网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和《联投广场选房确认书》,原告刘国良与两被告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属另一法律关系,依法不与本案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国良逾期交房违约金23732.03元。二、驳回原告刘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刘国良负担300元,由被告武汉联投鼎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