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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5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章连云与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连云,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5991号原告:章连云,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区文丽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100000026674。法定代表人:吴学年。被告:陈爱华,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章连云为与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连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连云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多次延期支付利息,后原告得知被告经济状况恶化,多次催讨还本付息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4日,原告章连云与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投资需要向原告章连云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为1.2%计算,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学年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被告陈爱华与吴学年系夫妻关系,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4日。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章连云与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理应在原告向其催讨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至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陈爱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系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投资,被告陈爱华的签字只能待证其对借款行为的知晓,并无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章连云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连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3元,减半收取3481.50元,由被告丽水飞龙缝纫电器有限公司、陈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战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琛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