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龙楚怡与涟源市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楚怡,涟源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850号原告龙楚怡,男,汉族,农民,1957年6月20日出生,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志强,涟源市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李付民,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齐升,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楚怡与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为“涟源交通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9月13日10月14日三次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楚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6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涟源交通局的答辩要点: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涟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在处理事故后,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损失的财产做认证不符合法律程序,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起火的原因是应原告缺乏安全意识私拿乱接电线所致,即使被告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也不发生赔偿原告损失的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原、被告存在多年的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3月1日,原告龙楚怡继续与被告涟源市交通局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涟源市交通局所有的位于涟源市新汽车站旁原蓝田交管所的8号门面开办涟源市龙大油漆行,从事油漆(涂料)零售业务。《门面出租合同》同时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必须保证甲方门面的完整性,门面设施不得随便改变和拆装;乙方在经营期内,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安全、包绿化),并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如果发生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负全部责任,如果事故造成甲方财产损失,乙方负责赔偿。”涟源市龙大油漆行在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龙楚怡之妻吴安卢,且办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号为娄安经(乙)字[2010]00363号、有效期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2、2012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涟源市新汽车站运管所8号门面涟源市龙大油漆行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5平方米,受灾户14户。2015年9月1日,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受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的委托,作出了涟价认鉴[2015]4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核定涟源市龙大油漆行因此次火灾事故的直接损失为266200元。3、2013年1月15日,涟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涟公消火重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时间、部位、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2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龙大油漆行门面内;起火原因能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因火灾的损失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在该起火事故中,不仅自己266200元财产被烧毁,还停止营业几个月,存在租金和营业损失,且经法院判决赔偿另外三人共19万多元,实际损失达469851.6元,应据此核定其损失,并提供了价格认证书、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他损失已经法院进行裁判,在本案中不应再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书,系涟源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涟源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原来登记的损失物品所做出,委托鉴定的程序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承担赔偿其他人损失的责任,是扣除了被告责任之外的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原告提出的停业损失,系其起火后不履行管理责任所扩大的间接损失,应由原告自负。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266200元。2、是因被告租赁房屋电线部位起火,还是原告私接电线部位起火问题。原告认为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起火,但不能确定是属于原告,还是被告的电气线路起火。被告认为根据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的鉴定过程,能够确定是属于原告的电气线路部分起火,应由原告自负责任。本院认为,涟源市公安消防大队在鉴定过程中有对起火部位及属于原告私接电线起火的描述,但在最终的结论中,只表明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并未确定起火部位是原告的电气线路,还是被告的电气线路,而证明起火部位属于原告电气线路的责任属于被告,可被告也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无法准确确定起火部位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应共同对此承担责任。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安全责任的约定是否能够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龙楚怡认为,在《门面租赁合同》中虽然约定安全责任事故由原告负责,该约定将全部的安全责任约定由原告负担,违反法律规定,且该约定不适用于本案,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被告涟源交通局认为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由原告负担,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只是对门前安全事故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未对门面内的安全责任事故进行约定,且未对出房屋的维修、维护责任进行约定,故该合同条款不能免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龙楚怡与被告涟源交通局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后,成为了该门面的实际管理者,更方便发现火灾隐患,但原告龙楚怡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和要求被告排除火灾隐患,是该次火灾事故最主要和直接的原因;同时,也不能排除该火灾事故系原告使用电线不当所造成,故对在该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原告龙楚怡应自负主要责任。原、被告在《门面出租合同》约定了房屋的用途,但没有约定出租房屋的维修、维护义务主体,被告涟源交通局依法负有保证出租房屋符合出租用途和维修出租房屋的义务。被告涟源交通局将位于人流和车流较大的汽车站门面出租给原告龙楚怡经营易燃易爆的油漆业务,应当知道该用途对出租房屋的消防要求有更高的标准,但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没有进行消防检测,无法确定出租房屋已符合出租要求。本案火灾事故能够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原因,但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等原因。交付房屋后,被告疏于监管,未对房屋内的电气线路进行检修,及时排除消防隐患,且被告也未能证明该起火原因系原告私接电线故障所致,故对该火灾事故的引发也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不能证明交付的房屋符合出租要求,也未对出租房屋履行维修的法定义务,故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龙楚怡在火灾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266200元,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龙楚怡52400元,其余由原告龙楚怡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3元,由原告龙楚怡负担4183元,由被告涟源市交通运输局负担1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跃雄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易新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世琼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