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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刑初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刑初73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6月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二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6﹞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在昆明市盘龙区田园坊18号重庆兄弟火锅店门口,采用撬锁方式,盗窃得被害人何某某价值人民币5568元的白色联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2016年6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新兴路霖岚国际铁路边被巡防人员抓获并送交公安机关。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林海牌摩托车一辆、撬锁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杜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