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终217号原公诉机关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1月16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镇。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生,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辽0404刑初1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4日15时许,经预谋,在抚顺市望花区雷锋路27-1号楼楼前,由王某某在楼下“望风”,与孙某某的手机保持通话状态,孙某某上至27-1号楼1单元501号房门前,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在北卧室大衣柜内,盗窃黄金饰品若干(无法估价),在客厅内的玄关中间抽屉内,盗窃人民币294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发现有人上楼时,用手机通知孙某某,孙某某遂将该房门关上后下楼,与王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上述赃款已被二人分掉并挥霍,赃物被孙某某变卖,获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某、韩某某于2015年11月的一天,经二人预谋,由韩某某负责“踩点”,确定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62号楼1单元302号为盗窃地点后,告知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遂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孙某某。孙某某于2015年11月中旬,携带开锁工具到达吉林省长春市,次日上午10时许,三人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62号楼前,由韩某某在楼下负责“望风”,孙某某、王某某携带开锁工具上楼,用工具打开1单元302号房门后,在该住宅内东侧的南卧室里发现一个保险柜,孙某某用自己所带工具无法打开该保险柜,后与王某某、韩某某一起离开现场。被告人孙某某在网上购买新型开锁工具后,于2015年11月23日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万达广场2号公寓1703号房间内,三人策划准备次日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62号楼1单元302号再次实施盗窃时,公安人员将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抓获。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的陈述、丢失报告及信用卡账单明细、POS签购条等书证;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及照片;6、光盘及视频截图;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8、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9400元。对于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辩解及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的陈述同信用卡账单明细、POS签购条等书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家中被盗人民币29400元的事实,故对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再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于2015年11月中旬盗窃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62号楼1单元302号住宅此起犯罪中,因三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9400元的证据不足,其只偷了约67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9400元的证据不足,其只偷了约92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在盗窃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大兴路862号楼1单元302号住宅此起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29400元,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再犯盗窃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9400元的证据不足,其只偷了约67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盗窃数额为29400元的证据不足,其只偷了约9200元,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1、李某某陈述可证实其家中被盗人民币29400元,且与信用卡账单明细、POS签购条等书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顶伟审判员 车 亮审判员 梁馨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