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青与被告刘玉芝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青,刘玉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1984号原告李淑青,女,195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玉平,系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务欢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芝,女,195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喜恩,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被告刘玉芝丈夫。原告李淑青诉被告刘玉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告刘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喜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家后门前道路挖沟,放置秸秆,致使原告无法在此道路正常通行,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经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将原告家后门前道路排除妨碍,恢复原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想在我家院子里开道,原告开道地方就是我的院子,因为我们院子,没有围墙,我们于2013年垒的墙,在墙外挖坑,是为了防止脏水流到墙外马路,我们倒脏水、倒垃圾放置秸秆地方,就是我们自己地方,我们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前后院邻居,被告在原告家后门前道路挖沟,并在道路上放置秸秆,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产和生活,经村、镇两级政府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分别向法庭提供自家房照,原告提供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出具证明等材料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房后有一个场院,场院开有后门,原告家一直走这条路,被告在此条道路上挖沟、放置秸秆,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原、被告双方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持原来地形、地貌,方便原、被告两家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被告应挪走放置秸秆,将挖的沟填平,保障此条道路畅通,所以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碍,清除道路上的秸秆,填平凹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