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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刘雪云等上诉徐春风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1,刘×1,徐×2,刘×2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徐×1的法定代理人:刘×1,(徐×1之母)女,1981年9月2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徐×1,女,2003年2月出生。刘×1、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满,北京市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男,1979年2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2,女,1954年1月6日出生。上诉人刘×1、徐×1因与被上诉人徐×2及原审被告刘×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3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兼徐×1的法定代理人刘×1,刘×1、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岳满、被上诉人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1、徐×1上诉请求:撤销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13600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决马池口镇丈头村x号12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3至4万元补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1、徐×1认为原审判决4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原审既没有查清建设投资情况,在房产分割上也没有向无过错方和妇女孩子倾斜,判决被上诉人有4间房屋,必然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威胁上诉人生命安全,对未成年人成长极为不利。徐×2辩称,其同意一审判决。刘×2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刘×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陈述二审诉讼意见。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审法院误写为刘×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丈头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内12间房屋。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1与徐×2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1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1(2003年2月出生),2011年4月刘×1与徐×2因离婚纠纷曾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同年5月10日,刘×1与徐×2再次发生纠纷,徐×2将汽油泼到两人身上,欲用打火机点燃后同归于尽,后被他人拦阻未得逞,刘×1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2011年5月11日徐×2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7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徐×2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做出刑事判决,判决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9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刘×1与徐×2离婚,徐×1归刘×1抚养。2015年6月,徐×2刑满释放。2015年8月,徐×2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同诉称。一审庭审中,刘×1表示,翻建的现有房屋使用了老房的旧砖、木料和石头,盖新房所用的砖是刘x4在二人结婚前从亭自庄村砖窑购买的,并且建新房的钱都是从本村领取的股份钱,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刘×1向法院申请了证人刘×3、王×出庭作证。徐×2表示,新房并未使用老房旧料,建新房所用的沙子、砖头等是自己购买的,建新房也是由自己出的大部分钱,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徐×2向法院申请了证人闫×出庭作证,并且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陈×、孟×的书面证言。另查,涉案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刘x4,一审庭审中刘×1与徐×2一致认可该宅院原有北房三间,刘×1认为原来宅院内老房还有东屋2间、西屋4间,徐×2则认为原来宅院东边是2个棚子。2005年至2006年,徐×2与刘×1共同在该宅院内拆除老房,翻建北房5间、东西房各1间、南房4间及门房1间,即该宅院内现有房屋。刘x4、刘×2系刘×1父母,刘×2走失多年,刘×1与徐×2婚后在上述宅院内与刘x4共同生活,刘x4于2004年6月死亡,徐×2户口于2007年1月22日迁入昌平区马池口镇丈头村x号。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婚证、徐×1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2011)昌民初字第5790号判决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复印件、(2011)昌刑初782号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证言,法院的电话笔录、询问笔录、勘验笔录、勘验草图、勘验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关于x号院的房屋,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x4,该院落内现有的12间房屋是在徐×2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建房时双方当事人均在该院内居住,且翻建房屋时刘x4业已去世,同时结合翻建房屋时该宅院内家庭成员年龄、收入、居住情况以及房屋出资和使用老房旧料情况,x号院内现有的北房5间、东西房各1间、南房4间及门房1间应归徐×2、刘×1、徐×1、刘×2共同所有。现徐×2与刘×1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徐×2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该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分割,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现状、共有人情况,综合考虑有利于房屋利用、方便生活、减少双方矛盾等因素,同时适当照顾妇女、子女权益,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刘×1称由于徐×2的严重过错导致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徐×2应当少分或不分的辩解,法院会根据财产的具体状况,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丈头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6宅地)字第x号】的南房四间归原告徐×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丈头村x号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为:昌集建(96宅地)字第x号】的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一间及门房一间归被告刘×1、被告徐×1、被告刘×2共同所有。三、驳回原告徐×2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1、徐×1提交照片,徐×2未提交新证据。刘×1、徐×1称一审诉讼期间徐×2曾与其及家人发生冲突,对此徐×2表示认可。刘×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徐×2曾与刘×1及其家人发生冲突。针对上述事实,刘×1、徐×1提交了照片,徐×2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解教人员分类帮教登记表》、《关于提请北京市昌平区公安局妥善安置刑释罪犯徐×2的函》、《延庆监狱刑释重点人员审批表》、《改造评估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徐×2被列为刑释重点人原因为身患白血病,且家中拒不接纳。出监所前重新违法犯罪危险度评估结果是高危、一类,理由为没有固定住所,没有工作,身体有病。服刑期间表现一般,曾受表扬1次,嘉奖1次,评为积极分子1次,减刑1次11个月,作为重点人员帮教。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本院质证的相关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关于x号院的房屋,该院落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x4,其中现有房屋为刘×1、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现有房屋翻建时徐×1已经出生且为本村村民,刘×2走失多年,其户口仍在该院落内,刘x4已去世。据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翻建房屋时该宅院内家庭成员的年龄、收入、居住情况以及房屋出资和使用老房旧料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所涉x号院内现有房屋认定为徐×2、刘×1、徐×1、刘×2共同所有,并无不妥。原审法院根据徐×2、刘×1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对徐×2作为房屋的共有人要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的主张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现状、共有人情况,兼顾财产具体状况,综合考虑有利于房屋利用、方便生活、减少双方矛盾等因素,同时适当照顾妇女、子女权益,酌情确定的分配情况,并无不当。刘×1、徐×1认为原审判决4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没有依据,原审既没有查清建设投资情况,在房产分割上也没有向无过错方和妇女孩子倾斜,判决被上诉人有4间房屋,必然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威胁上诉人生命安全,对未成年人成长极为不利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本案的上述因素,分配情况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徐×2同意原审判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刘×2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刘×2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陈述二审诉讼意见的情况,本院予以考虑。综上,刘×1、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刘×1、徐×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五百元,由刘×1、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世波审 判 员  赖 琪代理审判员  仇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