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4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喀左县兴隆庄乡永益当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6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东方龙”网吧,被告人霍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王某被盗窃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07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霍某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向本院出具了支持指控的相关证据。被告人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6时许,在辽宁省喀左县“东方龙”网吧,被告人霍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将王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喀左县价格认定局鉴定,王某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折合人民币20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霍某某已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并于2016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发还清单、照片;户籍证明、上网信息查询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7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霍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退赃,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霍某某可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汤满龙审 判 员 韩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