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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小东与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东,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6273号原告:张小东。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姜勋,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利。原告张小东诉被告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2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13000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另11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3000元及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9厘计算的利息。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李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张小东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7月30日,被告李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张小东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两张借条中款项合计113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到张小东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元整,月息9厘,2015年12月31日起前归还”。原告自认第三张借条中的113000元即为前两张借条中的款项。因被告到期未付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13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到期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9厘的月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小东借款11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月息9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沈忠仙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