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6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进、吴丽丽、祁凤保、吴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825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李东进被告:吴丽丽被告:祁凤保被告:吴铁民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祁凤保、吴铁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凤保、吴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息方式: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2.444%计算,逾期加收50%罚息);2、被告祁凤保、吴铁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李东进、共同借款人吴丽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祁凤保、吴铁民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现逾期尚有部分本息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东进、吴丽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因替他人担保以致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希望可以延长还款期限并予以减免利息、罚息。被告祁凤保、吴铁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祁凤保、吴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李东进、吴丽丽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李东进、吴丽丽、祁凤保、吴铁民与泗洪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李东进为借款人、吴丽丽为共同借款人,祁凤保、吴铁民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担保人自愿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止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李东进,共同借款人吴丽丽,保证人祁凤保、吴铁民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18日,原告泗洪农商行向被告李东进交付借款20万元,被告李东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年利率12.444%,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用途为商品零售。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本金2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泗洪农商行与被告李东进、吴丽丽、祁凤保、吴铁民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东进交付借款2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李东进、共同借款人吴丽丽未按约定清偿借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东进、吴丽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祁凤保、吴铁民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东进、吴丽丽追偿。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444%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2.444%加收50%罚息,即18.66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祁凤保、吴铁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进、吴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2.444%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自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8.66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祁凤保、吴铁民在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债务总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祁凤保、吴铁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东进、吴丽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东进、吴丽丽、祁凤保、吴铁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