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1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耀成服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耀成服饰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1982号原告:宁波市鄞州耀成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9535781-7)。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俞家村。法定代表人:王光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甬平,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宁波市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31688423-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前河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秦丹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宁波市鄞州耀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沃洋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8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耀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甬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耀成公司以被告沃洋公司未向其支付服装定作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01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为11761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1%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501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为5674.6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1%计算)。被告沃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各类款式的男女短袖T恤,合同价款金额合计189975元;结算方式为数量、金额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付10%货款作为定金给原告,出货前,被告支付20%货款给原告,出货一个月,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各类款式的男女短袖T恤,合同价款金额合计399714元;结算方式为数量、金额按实际出货数量结算,出货一个月,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支付货款。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各类款式的男女长袖T恤,合同价款金额合计187400元;结算方式与第二份加工合同相同。上述三份合同原、被告均于落款处加盖公章。2015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加工合同电子版一份,要求原告按要求定作各类款式的男女长袖T恤,合同价款金额合计166600元;结算方式与第二份加工合同相同,但该份合同双方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按照上述四份加工合同履行了制作T恤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收货后要求原告按照实际交货数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开具金额为99229.50元、1014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5年6月27日开具金额为94983.20元、11507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5年7月19日开具金额为102048.30元、92456.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5年8月25日开具金额为88277元、822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2015年10月19日开具金额为87482元、83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上述发票金额共计946931.62元。原告开具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于半个月内送至被告公司。经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核实,上述10份发票均已认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付款19000元、37995元、143724.50元、65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共计445719.50元。余款501212.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四份(其中三份系原件,一份系电子打印件)、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宁波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列表打印件6份、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调查并由该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加盖公章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送至被告公司,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款。2015年7月6日的加工合同双方虽未加盖印章,但原告亦已按照被告要求实际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送至被告公司,被告亦应及时支付定作款。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定作款501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674.6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1%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宁波市鄞州耀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501212.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的利息损失为5674.68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01212.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869元,财产保全费3085元,合计诉讼费11954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沃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