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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冯艳河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艳河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190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艳河,女。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苏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艳河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做出(2016)粤0303刑初3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冯艳河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被害人靳某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冯艳河,因靳某当时正寻找资金,被告人冯艳河遂自称系香港宝×林公司董事长,可以为受害人融资。具体操作流程为被告人冯艳河先找人在国外银行开出BG保函,再在深圳找到愿意贴现的公司。后被告人冯艳河将黄某(另案处理)介绍给受害人,称可以在深圳找到贴现的公司。2013年7月6日,被害人靳某与被告人冯艳河、黄某三方在深圳环×酒店签订《合作BG融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害人支付人民币110万元的前期费用,由被告人冯艳河负责开BG保函,黄某则负责安排基金公司办理保函的抵押贷款等业务,合同签订后,被害人向被告人冯艳河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冯艳河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先将其中人民币70万元用于退还安徽袁某强曾找她办理融资时所交纳的费用,给黄某人民币30万元让其用于支付相关人员“银行手续费”与“律师费”,另有人民币5万元作为黄某的接待费用,剩下的钱则由被告人冯艳河自己留下用于个人消费。此后,被告人冯艳河拒绝与被害人见面并变更了电话号码以逃避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冯艳河与被害人签订的合作BG融资协议书、5亿BG合作融资收益分配一览表、转账明细表、证人黄某提交的BG融资合作协议、额度证明、业务受理单、收据、费用报销单、发票联、操作说明、房屋租金及费用支付记录、委托授权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冯艳河、被害人靳某、黄某在工商银行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记录、协查函、涉案资金流向图等物证、书证,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冯艳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冯艳河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艳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属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一审认定上诉人虚构银行额度、骗取融资费用、逃避追讨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2、上诉人在与靳某等签订《合作BG融资协议书》前,得到了苏某努、梁某洪、贾某等人的认可和保证。3、上诉人在与靳维权等签订《合作BG融资协议书》中,没有将收到的110元款据为已有。4、保函未开出,与《合作BG融资协议书》中甲、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有关。5、靳某控告上诉人在未能为其开具保函的情况下,拒绝与他见面并变更了电话,没有证据支持。6、上诉人与靳某等签订的《合作BG融资协议书》适用于香港法律,《合作BG融资协议书》的签订和履行不违反香港法律规定。7、上诉人的行为,没有触犯我国刑法规定。8、侦查机关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未进行调取,缺乏指控上诉人犯罪的重要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宣告上诉人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艳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冯艳河本人及其注册的香港宝×林国际公司不具备融资能力,但其仍虚构其名下在欧洲某银行有巨额的银行额度可供支配,可以从英国汇丰、德意志等银行开出巨额银行保函,再找人帮忙使用保函进行抵押贴现的方式帮人融资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与其签订了所谓金额为5亿欧元的BG融资协议,并支付110万元人民币的融资费用,骗取上述款项后,其立即将上述款项中的大部分用于偿还所欠袁某某的款项和个人消费,后因不能履行协议,被害人向其追讨支付的费用时,其又以各种理由推脱和逃避,直至案发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靳某的陈述、被告人冯艳河的供述、证人黄某、叶某的证言、签订的合作BG融资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艳河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冯艳河及其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 国 儿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肖 艾 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