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邓广源与王庆辉、陈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广源,王庆辉,陈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3317号原告:邓广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煜,北京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庆辉,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陈冠军,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邓广源与被告王庆辉、陈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徐煜到庭参加诉讼,王庆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冠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广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二被告以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共向原告借现金13万元,并亲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王庆辉未作答辩。陈冠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邓广源提交了借款人处署名为王庆辉、陈冠军的借条一份;提交了证人智某、王某的证言各一份。王庆辉、陈冠军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智某、王某能证实王庆辉、陈冠军收到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的过程,借条和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王庆辉、陈冠军共同借邓广源1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至今尚欠其借款13万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请求行使抗辩权。因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义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辉、陈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广源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庆辉、陈冠军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本灵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侯希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全海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