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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放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马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刑初256-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人马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6年2月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小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各项经济损失3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的民事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撤回对被告人马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赵 静人民陪审员  楼贺春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瑞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