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邢学珍与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学珍,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01行终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学珍,女,194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增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金正公寓3号。法定代表人王志飞,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峰,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天江里*号楼后。法定代表人王红梅,站长。委托代理人徐昕,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干部。上诉人邢学珍因诉房地产管理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王串场垣焕里7号楼20门101号房屋的产权单位是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该房屋是企业产房屋,由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委托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7日,该房屋的承租人为王承绪。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但直管公产房屋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房屋和宗教产房屋以及各人民团体产房屋。而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企业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故邢学珍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邢学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邢学珍。上诉人邢学珍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差异。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产权单位即便确为天津市河北区百货公司,也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公有房屋的事实。且上诉人持有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应参照适用《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2、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以行政主体和行政行为为标准。本案被上诉人属于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变更承租权手续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房产公司辩称,同意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意见。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房管站辩称,同意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的意见。本院认为,《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案件受理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直管公产房屋租赁产生争议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但直管公产房屋不包括国有企事业产房屋。因上诉人要求办理变更承租人登记的房屋为单位产,故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桂红代理审判员 韩 宇代理审判员 李柏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