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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杨裕国与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裕国,杨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6民初614号原告:杨裕国,男,1967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被告:杨德明,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康县。现住保康县。原告杨裕国与被告杨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裕国向本院申请,已将被告杨德明位于保康县马桥镇笔架村3组的砖混结构住房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裕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德明偿还借款本金73310元,逾期利息损失28590.9元,合计101900.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德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立据借款73310元,约定月息3分,用期半年。逾期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杨德明立即偿还我借款本息。被告杨德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被告杨德明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杨裕国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5,用期半年。2015年2月16日,被告杨德明偿还原告杨裕国8000元利息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杨德明重新向原告杨裕国立73310元借据一张。约定月息3分,用期半年。逾期后,经原告杨裕国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杨德明外出打工,杳无音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德明向原告杨裕国立据借款,原告杨裕国向被告杨德明交付借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德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对原告杨裕国请求的该笔借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0.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裕国借款本金7331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息20.4%;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息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杨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保全费1030元,合计2199元,由被告杨德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勇审 判 员  董 啸人民陪审员  周世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