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申普与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任建虹、任晓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普,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任建虹,任晓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2119号原告:申普,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敬正清,男,汉族。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住所地:盐亭县云溪镇中央大城中央花街*幢。经营者姓名:任晓洲,男,汉族。被告:任建虹,男,汉族。被告:任晓洲,男,汉族。原告申普与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任建虹、任晓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波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原告申普的申请追加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任晓洲为本案的被告,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正清、被告任建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货款1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盐亭县城经营一家黑木崖食店,从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原告经营的申氏鲜肉店内长期购买猪肉,有时支付部分货款,有时未支付。2014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900元,被告任建虹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32900元,于2014年11月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于2015年2月关门停业,原告便在电话上多次催被告任建虹付款,后被告任建虹承诺于2015年12月底支付。被告任建虹在2015年前支付原告4000元,在2016年初支付原告10000元,还欠下18900元,被告就没有再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被告电话都不接。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未作答辩。被告任建虹答辩称,被告任建虹在经营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时确实在原告处购买猪肉,欠钱也是事实。因被告任建虹上半年其父生病所以未支付欠款,原告仅仅向被告任建虹打过一次电话,被告任建虹未接到,也未回拨,而非原告所说多次催账推脱。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是由被告任建虹、任晓洲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注册在被告任晓洲名下,从2013年12月8日开张至2014年4月,一直由被告任建虹管理,之后口头协商由被告任晓洲管理。小酒馆开张以来一直负债,经营收入均用于偿还债务,从未分配过利润。虽然买肉事宜确由被告任建虹负责,但从原告处购买的猪肉均用于黑木崖小酒馆经营使用,被告任建虹对该偿还的欠款部分,一定会如实偿还。被告任晓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建虹、任晓洲系朋友关系,双方合意共同投资合伙经营生意,2013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了字号为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姓名为被告任晓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3年12月,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开张营业,起初,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主要由被告任建虹管理经营。期间,被告任建虹在原告经营的申氏鲜肉店购买猪肉,送货方式有时为被告任建虹自取,有时为原告直接送到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的厨房,最终由被告任建虹进行结算。截至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申氏鲜肉店购买猪肉共计32900元。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任建虹催要猪肉款,被告任建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申普32900.00元(叁万贰仟玖佰元整),11月归还”,欠条右下角注明黑木崖任建虹和日期。期满后,被告任建虹先后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000元,现剩余18900元至今未支付。后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的生意经营发生变化,最终被告任建虹、任晓洲协商停止经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出售猪肉,该猪肉已用于小酒馆的生意经营,且被告任建虹作为实际经营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被告任晓洲,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但该小酒馆是被告任建虹、任晓洲为共同经营生意而成立,被告任建虹仍是该小酒馆的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双方系合伙关系。因此,被告任建虹、任晓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申普货款18900元;二、被告任建虹、任晓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盐亭县黑木崖小酒馆、任建虹、任晓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益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勾 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