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成望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望,男,1996年4月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富源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4日归案被羁押,次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望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1.被告人李成望于2016年7月7日晚,在江阴市月城镇月城东路,采用拦路、蒙面、持玩具枪威胁等手段,抢得被害人俞某雨衣1件。2.被告人李成望于2016年7月9日晚,到江阴市月城镇月城东路上海利群超市,欲采用蒙面、持剑威胁等手段对超市内的被害人纪某实施抢劫,因被害人纪某及时关门而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俞某、纪某等人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管制刀具认定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李成望的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被告人李成望于2016年7月12日晚,到江阴市月城镇锡澄路1019号盛开钢铁厂,采用翻墙等手段进入该厂,窃得面膜3箱(其中2箱价值人民币2000元)、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50元)、大米1袋。被告人李成望因涉嫌抢劫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望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成望的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望在实施部分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就其所犯盗窃罪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盗窃犯罪中的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成望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张迅寒人民陪审员 陆亚瑛人民陪审员 胡翰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