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刑终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潘先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终8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先明,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8月2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6月14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先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渝0109刑初57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潘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口袋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潘先明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先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潘先明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先明撤回上诉。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刑初5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但 斌代理审判员 张 帅代理审判员 夏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