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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潘品华与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潘品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江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斯星,男,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品华,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佳妮,女,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品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纳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潘品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品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潘品华要求支付津贴和转注册证书、人事档案系劳动争议,应当进行仲裁前置程序。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海纳建设公司与潘品华协议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本案应系劳动争议纠纷,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海纳建设公司返还潘品华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等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注册建造师职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潘品华2016年3月入职远扬控股集团工作,事先未向海纳建设公司提出转注册申请,至今也没有任何单位向我公司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按照规定必须要潘品华提供调动变更单位的材料,但潘品华不予配合,海纳建设公司无法给予办理。故该责任应当由潘品华自己承担。《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潘品华目前尚有建设工程项目未竣工验收,故应待在建工程竣工验收后,海纳建设公司方可配合潘品华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注册建造师管理使用协议》系挂靠有偿使用协议,属无效协议,则海纳建设公司已支付给潘品华的2万元应属潘品华违法所得,应予以收缴。潘品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潘品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纳建设公司支付潘品华津贴费4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海纳建设公司返还潘品华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继续教育证书、工程师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原件,并协助潘品华办理建造师证书变更注册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日,海纳建设公司(甲方)与潘品华(乙方)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证书管理使用协议一份,部分内容如下:“一、使用期限:自乙方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壹级建筑工程专业)和执业印章注册并存放甲方开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两年),到期之日若甲方因资质或业务需要,协议自动延续一年。甲方在协议使用期内可自主使用(使用期满双方可协商续签)。二、乙方享受待遇:1、对注册到公司的人员给予津贴费每年贰万元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存放公司后支付)。中途解除协议的,当年注册津贴不计发”。协议签订后,潘品华并没有到海纳建设公司上班。海纳建设公司向潘品华支付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津贴费2万元。2016年3月,潘品华就职于远扬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潘品华与海纳建设公司签订了注册建造师证书管理使用协议,但签订协议后,潘品华从未在海纳建设公司上班,潘品华只是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交给海纳建设公司使用,而由海纳建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双方所签订的管理使用协议其实是建造师证书挂靠有偿使用协议,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注册建造师执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得非法转让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故双方订立的管理使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但潘品华在海纳建设公司处的相关证书应返还给潘品华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关于潘品华要求海纳建设公司赔偿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潘品华未提供证据来佐证其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海纳建设公司提出的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和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潘品华与海纳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海纳建设公司对证书的占有行为持续存在,故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潘品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返还潘品华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继续教育证书、工程师证书、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二、驳回潘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潘品华承担800元,由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品华与海纳建设公司签订的注册建造师证书管理使用协议实质上是一种建造师证书挂靠有偿使用协议,潘品华实际并未到海纳建设公司上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潘品华的起诉也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管理使用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于法有据。协议无效,海纳建设公司理应返还潘品华的相关证书,并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海纳建设公司以潘品华未向其公司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且潘品华名下尚有在建项目未竣工为由认为不应返还相关证书,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海纳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浙江海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