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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广州锦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颜锦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终103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锦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颜锦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03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黄奕芳。委托代理人:江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沛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强国,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锦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颜福文。原审被告:颜锦文。委托代理人:龙任远,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原审被告广州锦嘉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嘉公司)、原审被告颜锦文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2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穗云法民四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地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质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5)穗云法民四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建安公司对地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建安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建安公司与锦嘉公司之间的合同,地质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1.建安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与地质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点。其一,建安公司在本案的原审审理中自认《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颜锦文“使用与地质公司同名公章,本案建安公司、地质公司确认与地质公司使用的其他合同公章不一致”。申言之,该协议书上使用的并非地质公司的印鉴。因此,该协议书不是地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地质公司没有约束力。其二,既然没有签订,地质公司自然不会履行该合同。从现有证据反映,地质公司将工程分包给锦嘉公司,锦嘉公司瞒着地质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建安公司。其三,到起诉日止,建安公司从未与地质公司发生任何联系,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联系单证、工程进度单证、请款单证、工程款收支单证、工程验收和交付单证、工程量结算文件等等。甚至从2010年6月工程结算完成到2013年11月起诉的三年多时间里,建安公司从未向地质公司主张过欠款。2.如果不存在2003年3月《协议书》,仅凭非地质公司真实印鉴的《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建安公司的债权恐难和地质公司扯上关系,已如上述。核心在于该《协议书》在本案中是否实际履行。上述逻辑框架建立在一份6年前的内部协议,且违背事实。兹分析如下:其一,既然《协议书》有效,颜锦文作为挂靠者可以名正言顺地使用地质公司印鉴,却为何要用私刻的地质公司印鉴,与建安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真实情况恐怕如地质公司主张的,颜锦文在2004年9月成立锦嘉公司后,已无需使用地质公司的资质,《协议书》已废止。而颜锦文以私刻印鉴签约,唯一合理解释就是要对地质公司隐瞒其与建安公司签约的事实。既然不知情,代签章一说当然不攻自破。要求地质公司对其不同意,且不知情的合同承担责任,于理不合。其二,即便如原审判决所称,《协议书》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终止而视其仍然存在,也不等于地质公司与颜锦文在本案中履行的就是该协议。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地质公司与锦嘉公司另行就涉案工程达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锦嘉公司按其所收取工程款向地质公司全额开具发票、书面合同与履行事实,都是证明合同关系的证据。没有书面合同,或书面合同与履行事实不符的,应根据履行事实来确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变更、终止。虽然地质公司与锦嘉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发票作为法律事实的存在,一则证明地质公司的交易对象是锦嘉公司而非颜锦文(《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地质公司与颜锦文。履行主体的不符证明《协议书》即使没有废止,在本案中也未履行);二则证明双方在事实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挂靠为企业内部关系,内部结算本无需开具发票。且按照《协议书》第五条,施工队缴纳税管费5.7%,无需开具发票)。代为收支工程款的说法难以立足。显然,地质公司不可能就涉案工程既与锦嘉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又与颜锦文履行所谓挂靠《协议书》。其三,在工程结算表上,锦嘉公司作为相对方同意结算和支付,证明锦嘉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其将从地质公司处取得的工程另行转包给了建安公司。以上发票、结算签章及工程款往来、建安公司持续向锦嘉公司追款等事实相互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即地质公司与锦嘉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和锦嘉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3.《协议书》是颜锦文与地质公司的内部合同关系,建安公司并未举证该协议,也未将其列为《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附件,证明建安公司在签约时并不知道该协议存在。申言之,该协议不构成建安公司对颜锦文身份的表见代理的证据。何况,锦嘉公司与地质公司的真实关系是工程分包而非挂靠。颜锦文以其私刻的地质公司印章对外签约,应认定颜锦文和其所代表锦嘉公司对合同承担法律责任。建安公司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与地质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安公司与颜锦文所代表的锦嘉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并实施工程,从锦嘉公司收取工程款,与锦嘉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应当据实向锦嘉公司追讨欠款。地质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锦嘉公司,不应就同一项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二、建安公司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没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对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超越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1.地质公司对建安公司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2.建安公司在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19日(建安公司与锦嘉公司签署工程结算文件的次日)起算,显然,在上述工程结算完成后因没有收到约定的工程款,建安公司认为其权利已受到侵害,以此计算并明确主张赔偿利息。这既有建安公司的明确主张为据,符合私权自治,且其主张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执行法定的付款期限,而非一般性地按照债权人主张的时间。最终,在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后,诉讼时效依法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因其被中断事由的时间覆盖而不再具有实质意义。锦嘉公司在2010年10月、11月支付工程款11万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1O年10月、11月开始计算,到2013年11月起诉之日,没有中止、中断事由,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建安公司答辩称:一、建安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从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加盖的专用章足以证明建安公司与地质公司之间的适格合同关系,且实际履行。地质公司认为与建安公司没有关系,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地质公司认为其与锦嘉公司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双方没有分包合同。同时,依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分包必须满足的前提是业主单位认为可以分包及总包要求分包得到业主认可的前提下才能进行分包,地质公司一直坚持认为其存在分包行为既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分包依据。第二,地质公司与颜锦文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外部,颜锦文签署与建安公司的协议,代表的就是地质公司,该协议是承包协议书和转款的证明。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建安公司与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地质公司的现场施工是客观存在且真实的。二、涉案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工程结算单并未注明付款期限,同时在2011年12月27日有一张付款支票,该支票遭到退票,也体现了诉讼时效的有效行为。锦嘉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颜锦文称:一、我方认为是通过地质公司的委托参加到该工程项目的,因此颜锦文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地质公司承担。二、颜锦文在地质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过程中均由颜锦文与建安公司沟通和付款,锦嘉公司在结算书中有盖章,该行为应认为是颜锦文处理锦嘉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锦嘉公司在与建安公司的法律关系中,只是代地质公司收支工程款和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颜锦文在整个过程中不应视为是其个人行为,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建安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地质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278.98元;2、地质公司向建安公司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3、锦嘉公司、颜锦文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建安公司、锦嘉公司和颜锦文共同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8日,颜锦文以地质公司名义(乙方)与建安公司(甲方)签订《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居住新城东南侧恒大绿洲复合地基29-32栋静压桩基础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保证按甲方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量计价,甲方在进度款中收取10%的税款和管理费,余款支付给乙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完工交付使用。2004年9月,颜锦文与他人登记成立锦嘉公司,并至2010年10月期间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8日,锦嘉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价款3216278.98元,已付143万元工程款,尚欠1786278.98元。建安公司确认支付上述143万元工程款后还收到另外11万元工程款,故其实际已收到涉案工程款共计154万元。2003年3月10日,地质公司(甲方)与颜锦文(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组成建制加盟甲方,并接受甲方的监督与管理,加盟后以甲方下属公司即“广州地质勘查基础工程公司施工队”名义开展对外经营活动;加盟后,乙方不得在使用原单位资质及营业执照开展对外经活动,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公司的商业竞争行为;乙方本着利益共享、风险自担的原则,施工队按每个工程项目交纳甲方税管费5.7%,余款及时付给乙方,并提供部分资金,协助乙方设立独立账户,乙方必须提供材料发票等。庭审中,地质公司否认建安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甲方盖章为其所盖,并表示该公章与其现使用公章不一致。另地质公司表示其与颜锦文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在锦嘉公司成立后已终止,因锦嘉公司成立后其不再与颜锦文合作,而是与锦嘉公司合作,本案涉案工程中亦是锦嘉公司接受其分包的工程。颜锦文确认锦嘉公司成立后,均由锦嘉公司与地质公司进行合作,但认为其与地质公司于2003年签订协议书并未终止,只是合作主体进行了变更,合作的内容仍按协议书履行。另颜锦文先确认就涉案工程而言,锦嘉公司之所以在结算表中盖章,是为了工程结算开具发票和代为管理之需要,与涉案工程并无直接关系。但在之后的陈述中又表示颜锦文实为以锦嘉公司名义代表地质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协议书。建安公司认为在上述《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的甲方系由颜锦文代表地质公司所盖,而非锦嘉公司,并表示在整个涉案工程实施过程中,均由颜锦文与其沟通和付款,锦嘉公司在结算书中盖章亦由颜锦文指定。原审法院认为,颜锦文于2003年与地质公司通过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地质公司下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施工队按每个工程项目向地质公司交纳5.7%税管费的方式加盟地质公司。该协议约定的双方关系实为颜锦文挂靠地质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关系。地质公司认为上述协议书在锦嘉公司成立后已终止,但因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协议确认终止双方的上述关系,故地质公司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颜锦文与地质公司之间就上述协议书中的挂靠关系未终止,且地质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就涉案工程曾单独签订分包合同,故地质公司表示就涉案工程而言,其与锦嘉公司之间为分包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颜锦文表示,锦嘉公司成立后,其以锦嘉公司名义与地质公司继续合作,并按照原协议内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上述协议书的主体已变更为锦嘉公司,因双方并未主体变更事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故原审法院对颜锦文的上述陈述不予采纳。综上,虽地质公司表示建安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甲方盖章不是其所盖,且与其现使用公章不一致,但因该公章为颜锦文所盖,在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地质公司与颜锦文之间的挂靠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颜锦文使用地质公司盖章签署上述《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的行为实为颜锦文借用地质公司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上述协议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上述《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虽上述《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无效,但因建安公司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交付使用,在地质公司、锦嘉公司和颜锦文均未举证证实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建安公司有权要求支付已完成相应工程量的工程价款。根据上述《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和建安公司确认已收取的款项,现至今尚有1676278.98元未支付,故建安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拖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结算表并未确定付款期限,建安公司可随时主张,该工程款的主张不存在时效起算问题,故地质公司抗辩建安公司的上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责任主体问题。颜锦文作为实际受益的挂靠人首先负有向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地质公司作为颜锦文的被挂靠公司,应对颜锦文承担的支付责任中未能支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虽颜锦文和地质公司均表示锦嘉公司成立后由锦嘉公司与地质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本案中亦确有锦嘉公司在结算书中的盖章,但如前所述,颜锦文与地质公司于2003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终止,且协议书中的主体亦未变更,上述《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甲方代表签名亦为颜锦文,故就涉案工程而言,挂靠人应为颜锦文。颜锦文在庭审中先表示就涉案工程而言,锦嘉公司只是为工程款结算开具发票的需要才在结算单上盖章,与涉案工程并无直接关系,但之后又变更其陈述,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举证、陈述和涉案工程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情况,本院对颜锦文变更后的意见不予采信。故虽锦嘉公司在《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中盖章,但本院根据上述理由认定就涉案工程而言锦嘉公司的盖章行为属于与颜锦文行为的混同,即锦嘉公司的盖章行为为颜锦文的行为,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亦应由颜锦文承担。据此,建安公司要求锦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确认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现颜锦文至今未支付拖欠工程款,故建安公司要求颜锦文和地质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结算表未明确付款期限,故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建安公司开始主张该欠付工程款的时间计算,从现有证据看,建安公司以书面方式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时间为原审起诉时间,即2013年11月12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11月1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建安公司关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颜锦文向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6278.98元及利息(以1676278.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20元,由原告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3元,被告颜锦文负担1988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颜锦文以地质公司名义(甲方)与建安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金沙洲居住新城东南侧恒大绿洲复合地基29-32栋静压桩基础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甲方保证按甲方与发包方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工程量计价,甲方在进度款中收取10%的税款和管理费,余款支付给乙方等。原审法院其他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2日庭询中地质公司称,本案工程承接及施工过程中双方是参照协议书的约定,由颜锦文承接工程之后,地质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资质,实际上所有工程都是锦嘉公司进行施工,包括建安公司所获得的施工权利也应当是由锦嘉公司分包给建安公司导致的。地质公司与锦佳公司就本工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但因为从2003年开始一直以来双方是存在合作关系,所以双方是参照之前的合作方式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进行承发包,而且工程实际上是由严某去承接的,地质公司只是提供资质而已,因为必须由有资质的公司去签订总承包合同,所以建设方的工程款肯定是转账至地质公司账户,再由地质公司向锦嘉公司进行转支付,所以才会有结算单。二审中,地质公司提交《联营协议书终止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地质公司与颜锦文2003年的协议书已终止。地质公司称:我方根据2003年协议书与颜锦文是挂靠关系,但锦嘉公司成立之后具有资质了,不需要挂靠我方,锦嘉公司成立后颜锦文与我方没有关系了。对于上述证据,建安公司称:没有原件且不属于法律的新证据,该证据存在很多瑕疵,甲方并没有加盖公章。颜锦文称:我方认可该终止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地质公司没有提供分包合同,该协议并不代表分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地质公司应否对建安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和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颜锦文于2003年与地质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以地质公司下属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活动。地质公司亦承认由颜锦文承接工程之后,地质公司提供签订合同的资质,双方系挂靠关系。地质公司认为《协议书》在锦嘉公司成立后已终止,但其二审提交的《联营协议书终止协议》系复印件,不足以对抗建安公司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地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尽管地质公司主张建安公司提交的《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中甲方盖章并非地质公司所盖,且与其现用公章不一致,但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地质公司,颜锦文系在与地质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以地质公司的名义与建安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合作施工协议书》,地质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至于地质公司主张与锦嘉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系分包关系,但双方并无合同,锦嘉公司并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建安公司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地质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应对颜锦文承担的支付责任中未能支付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建安公司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东莞市建安桩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结算表》并未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建安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地质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7元,由上诉人广州地质勘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宪琼黄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