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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裴广峰与柴好平、王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广峰,柴好平,王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074号原告:裴广峰,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阳,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柴好平,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被告:王秀利,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原告裴广峰与被告柴好平、王秀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广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广阳、被告柴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柴好平、王秀利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6分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柴好平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王秀利为担保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柴好平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金未偿还,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6分已付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王秀利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2日,被告柴好平向原告裴广峰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裴广峰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发生纠纷归淇滨法院管辖柴好平2015.7月22日”。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裴广峰认可被告柴好平已付利息至2016年8月22日,此后原告裴广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柴好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裴广峰向被告柴好平催要借款,被告柴好平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柴好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裴广峰要求被告柴好平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裴广峰主张的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柴好平称利息付至2016年9月22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印证,应以原告裴广峰自认利息付至2016年8月22日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秀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王秀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存在上述情形,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秀利应与被告柴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秀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好平、王秀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广峰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裴广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被告柴好平、王秀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俊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