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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4419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与陆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陆祖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419号原告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组织机构代码L4054199-8。经营者李丹津,男,1983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太仓市璜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祖祥,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诉被告陆祖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祖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松木方料,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386000元迄今未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主张自起诉日(2016年6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陆祖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料,然后将木料推销给工地项目,从中赚取木料差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凭证》,载明:“环球木业(莆秀木材加工厂)提供陆祖祥松木方料合计货款436000元,于今年年底根据工地项目收款情况,给予调配支付,春节之前支付50000元,如收款尚好另作安排。特此说明:木材方料用于我推销工地项目之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上述货款中的50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木材方料,被告理应支付木料款,现被告结欠原告木料款3860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主张自2016年6月13日(起诉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现被告陆祖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祖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璜泾镇鹿河莆秀木材加工厂货款3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44元,由被告陆祖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采用上述付款方式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胡其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