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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帆与纪尔基、万广华不当得利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帆,纪尔基,万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6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纪尔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广华。再审申请人张帆因与被申请人纪尔基、万广华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026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帆申请再审称:1、张帆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纪尔基、万广华停止侵权行为,并返还不当得利之财产,包括被抵押的蔬菜大棚及活动板房的使用权。”一审裁定曲解为“诉请法院判令纪尔基、万广华停止非法占有兆丰公司提供给帼贞公司进行生态农场科学实验的土地大棚以及办公场所的侵权行为,并返还所有不当得利之财产……”。2、一、二审裁定将万广华的身份认定为承包户错误,万广华不具备承包户资格。一、二审裁定多处认定事实严重失真。《抵押农民工工资协议》是真实的,但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3、二审法庭辩论环节剥夺了张帆发表意见和质问纪尔基、万广的机会,打断张帆的发言,程序违法。对于张帆要求追究纪尔基、万广华的刑事责任的主张,二审裁定不予理涉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纪尔基、万广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张帆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生态农业技术服务协议的签订主体为南京帼贞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帼贞公司)与丹阳市元宝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宝枫公司)。张帆作为帼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帼贞公司与元宝枫公司签订和履行该协议,并被帼贞公司派驻约定地点提供技术服务,张帆从事的相关活动应认定为其代表帼贞公司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张帆虽系帼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中其系以个人名义起诉,而诉讼请求的相关权利主体是帼贞公司而并非张帆个人。故张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帆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