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刘贵华与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华,张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890号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溧水县。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于2016年10月14日均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和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撤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的起诉;二、准予被告(反诉原告)张明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刘贵华的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贵华负担。反诉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张明负担。审判员 唐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