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1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88号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增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芳,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少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楚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二台橡胶带式真空过滤机,合同价款86万元,被告应预付3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30%的货款,设备调试合格一周内支付30%的货款,质保金为10%,待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被告仅于2012年2月3日支付25.8万元、2012年6月7日支付25.8万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1.424万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7万元,余款31.27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发货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2、《装车清单》2份,证明原告已经发货的事实;3、《催告函》1份,证明原告已经催款的事实;4、《财务记账及收款凭证、发票》15份,证明已收到的款项及发票的事实;5、《售后服务单》1份,证明设备安装的时间;6、《工业买卖合同》4份,证明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发生购买配件的合同关系。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二台橡胶带式真空过滤机,合同价款860000元,被告于签订合同后预付30%货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支付货款总额30%,设备调试合格一周内再支付30%的货款,留货款总额10%作为质保金,待设备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后无异议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以先到为准)。合同还约定了产品质量、交货时间、地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5月9日、5月24日、8月28日签订了四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四份合同价款为213530元。以上五份合同总价款为1073530元。从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6077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2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27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12760元。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12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和利息的主张,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州核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76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1276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0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991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田阳中金金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百色市财政局,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少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