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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金聚与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聚,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721号原告:王金聚。委托代理人:梁青勇,扬州市邗江区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琳。原告王金聚与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辉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聚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苏辉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7月,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苏辉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卢金桃、魏素华向苏辉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14日,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桃向被告苏辉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借款到期后,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返还借款。2014年2月17日,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苏辉公司账户,履行了反担保义务。2016年3月18日,卢金桃将该4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金聚,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苏辉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进账单一份、(2014)扬邗公商初字第0023号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函、邮政快递回执各一份。被告苏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7月,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贷款200万元,由被告苏辉公司向中国银行提供担保,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卢金桃、魏素华向苏辉公司提供反担保。2013年1月14日,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金桃向被告苏辉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贷款保证金。借款到期后,扬州金猴锻压机床有限公司未向中国银行文昌支行返还借款。2014年2月17日,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至被告苏辉公司账户,履行了反担保义务。2016年3月18日,卢金桃将该4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王金聚,并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告苏辉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该邮寄送达未果。本院认为,被告苏辉公司在扬州市奥德机电有限公司履行了反担保义务后,应当将担保金40万元返还给案外人卢金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现案外人卢金桃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发生效力。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发出通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聚返还保证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江苏苏辉晶源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洋人民陪审员  许长慧人民陪审员  房宽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芳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