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4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茂红与张守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红,张守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民初1861号原告:张茂红,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守庚,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张茂红与被告张守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张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守庚给付工资款5974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张守庚在江苏省无锡市承包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阿卡迪项目部的工程,雇请其手下工人从事瓦工。工程结束后,张茂红垫付了工人工资,2015年3月29日其与张守庚经结算,张守庚欠其工资5974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2015年5月底前付清。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张茂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茂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茂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张茂红与张守庚经结算,张守庚欠张茂红工资59740元的事实。张守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张茂红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茂红与张守庚都在江苏省无锡市从事工程承包而相识。张守庚在江苏省无锡市承包了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阿卡迪项目部的工程,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张守庚雇请张茂红的工人从事瓦工。工程结束后,张茂红垫付了工人工资。双方经结算,张守庚欠张茂红工资5974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5年5月底前结清。到期后张茂红经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守庚出具的欠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张守庚理应及时偿还。张茂红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务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守庚拖欠张茂红工资不付,侵害了张茂红的正当权益,对于张茂红要求张守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应从双方约定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庚支付原告张茂红工人工资款597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张守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江 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