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执6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金华、邱水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华,邱水生,陈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665号申请执行人:杨金华,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洪山区。被执行人:邱水生,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执行人:陈君,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杨金华与被执行人邱水生、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杨金华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邱水生、陈君民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3900元,执行费2600元。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产,土地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金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杨金华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杨金华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邱水生、陈君目前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故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邱水生、陈君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