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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童莉雅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莉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7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童莉雅,女,1960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忠明,男,1957年8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薛山,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干部。上诉人童莉雅因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针对童莉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作出国土资公开告知[2015]598号国土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童莉雅:“根据你描述的内容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了解查询,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收土地的依据为国土资函[2014]330号文件,现将该文件的复印件以信函邮寄的方式提供给你。”童莉雅不服被诉告知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依照前述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才有征地批准权。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国土部向童莉雅提供的国土资函[2014]330号《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330号批复),系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该部将国务院批准意见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市政府)。该批复是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童莉雅关于国土部提供的330号批复不是其要求公开的国务院批准文件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童莉雅要求公开的信息为“贵部保存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信息”。根据上海市政府作出的上海市政府《关于批转国土资源部上海市2014年(浦东新区第五十七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通知》(沪府土[2014]602号,以下简称602号通知),即该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批复,可以认定该批次用地所依据的国务院批准文件为330号批复。据此,国土部向童莉雅提供的政府信息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即“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故国土部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童莉雅关于国土部公开的信息与其申请内容无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国土部收到童莉雅申请后,为确定童莉雅申请信息具体指向的内容,向上海市相关政府机关进行核实,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童莉雅关于国土部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进行核实,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国土部在被诉告知书中已经明确法律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童莉雅关于国土部未告知其法律依据等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童莉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提供新的沪浦发改城(2014)414号批复(2014年5月29日作出,以下简称414号批复)和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拟征地告知书,再结合一审证据,均证明被诉告知书和一审判决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相悖。602号通知属于越权审批;第二,本项信息属国土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该保存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已作出过批准文件的信息,国土部应按上诉人的要求形式予以公开相应的复印件。被诉告知及一审判决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则相悖;第三,被诉告知书中和答辩状中,均未提供其作出被诉告知的理由所适用法律依据的条款情况属实。一审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行政诉讼法》等规定不符。另,国土部答复理由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与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度第57批次“一书四方案”之间不具备关联性。综上,国土部未针对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予以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国土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国土部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另,童莉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沪浦发改告[2016]0022-01号《告知书》和414号批复,414号批复作出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证明414号批复与《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上海市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请示》(沪府[2014]35号,以下简称35号请示)中涉及到浦东新区土地建设项目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2、《放弃听证书面记录表》,证明第57批次用地层报市政府与35号请示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被诉政府信息告知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5日,童莉雅向国土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童莉雅提交的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要求获取贵部保存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信息”。同年10月22日,国土部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童莉雅公开了330号批复。童莉雅不服该告知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6日,上海市政府向国务院上报了35号请示,报请国务院审批该市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如获批准,该市将按程序办理供地手续。同年8月2日,国土部作出330号批复,通知上海市政府其上报的35号请示业经国务院批准。同年9月1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浦东新区2014年度第57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向上海市政府上报《关于报批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建设项目农用地转用、补充耕地、征收土地的请示》(沪浦府土[2014]247号)。同年11月17日,上海市政府作出602号通知,通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该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已按上报国务院审批要求上报,现根据330号批复批转意见。要求该区凭本通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征地。并根据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按规定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国土部向童莉雅公开的330号批复是否与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备对应性及被诉告知书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同时参考《关于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审批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20号)的规定,城市建设用地报批和实施,按照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三个阶段组织进行;城市建设用地经国务院批准后,国土部办理建设用地批复文件,有针对性地批复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因此,在国务院批准征地后,国土部以批复的形式通知省级人民政府的行为,属于国务院批准征地行为的组成部分,与省级人民政府提交的用地请示报告具备对应性。本案中,童莉雅申请公开国土部保存的国务院同意上海市浦东新区2014年第57批次征用或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批准文件信息,602号通知显示,该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和征收土地审批批复为330号批复,而330号批复即为国务院对上海市人民政府2014年度建设项目申请用地的请示批准后,国土部办理的批复文件,因此330号批复与童莉雅申请公开的信息具备对应性,童莉雅关于国土部未针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予以答复,第57批次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不是330号批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童莉雅所持有关第57批次用地批复存在违法情形的诉讼意见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被诉告知书针对童莉雅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其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童莉雅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童莉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童莉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玉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代理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