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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海鑫,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税大厦内。法定代表人:顾仁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45号。主要负责人:钱海刚,该分行行长。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广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忠贤,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朱忠贤。原审被告:秦小妹。原审被告:朱海方。原审被告:周寅秋。上诉人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以及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澳丰毛纺有限公司、海鑫(张家港保税区)毛纺有限公司、朱忠贤、秦小妹、朱海方周寅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775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长顺集团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该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并未以醒目方式提醒,也未加以说明,更未出具主合同,故该约定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多个一审被告在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纠纷由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依据合同管辖约定,向其所在地法院即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述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属于免除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张权利的格式条款,上诉人长顺集团公司主张协议管辖约定为格式合同条款进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审 判 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