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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4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冯纪永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永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纪永,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人冯纪永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5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次日由本院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限至2017年2月15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49年1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金寨县,住金寨县。系被告人父亲。辩护人周钧,安徽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纪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甜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纪永及法定代理人冯某、辩护人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双河街道至皮坊村方向行驶,行至210省道62千米+600米处,与迎面驶来的陶某驾驶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冯纪永受伤、两车受损。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冯纪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陶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冯纪永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冯纪永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纪永及其法定代理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郑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告人冯纪永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纪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冯纪永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纪永具有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冯纪永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纪永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二、被告人冯纪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本院(2012)金刑初字第00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冯纪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孝余审 判 员  张 谊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