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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行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立辉与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辉,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02行初102号原告王立辉,男,195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高玉芝。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住所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利,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宁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放,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辉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强制拆迁违法及赔偿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丽华、刘志勇参加评议。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芝,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徐宁传、委托代理人李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辉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向原告送达了搬迁通知并告知限期三个月内搬迁,但由于补偿标准等问题原告一直未能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最终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其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180万元。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并在庭审时辩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和《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实施乡级规划批次用地的批复》(辽政地字(2011)337号),被告具有对本案所涉区域的征地职权,且征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因房屋拆除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依法评估的基础上与原告协商解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过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均承认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而原告对此行为是于2016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可知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称是因这些年多次去北京上访而耽误了时间,但本院认为原告不了解法律并不构成其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因而王立辉的起诉,应予驳回。王立辉在被征收区域内居住,有合法住房未得到安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对被征收人依法进行安置补偿,以化解行政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立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