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02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02民初107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甘肃泾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昕、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3月按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期间,2012年9月22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丙,2014年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丁。同居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李某乙嗜赌如命,对家庭极不负责,不关心孩子,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被告,也没有赌博,为了两个孩子,我希望原告回来,如果她执意要走,就把两个孩子都带上,我承担孩子抚养费,但我要求原告返还我彩礼及其他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农历2012年3月按民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同居期间,2012年9月22日生一女孩李某丙,2014年3月3日生一男孩李某丁。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法庭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虽同居生活多年,但未办理结婚证,双方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孩李某丙和一男孩李某丁,比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现实状况,坚持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较为合适,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故对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其他花费的诉讼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李某乙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廷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