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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诉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王鹏飞,陈小毛,陈来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360号原告: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个旧市中山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汪俊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云南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白马冲。法定代表人:余瑞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云南毛荣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鹏飞,住湖南省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湖南天润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小毛,住湖南省邵阳市。第三人:陈来喜,住湖南省邵阳市。原告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个旧通益公司)诉被告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水鑫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申请,追加王鹏飞、陈小毛、陈来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个旧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俊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婕、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瑞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荣芳、第三人王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小毛、陈来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建水鑫盛公司支付硫酸、盐酸购销款171700.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的《硫酸购销合同》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9日的《盐酸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分多次向被告提供硫酸、盐酸,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1700.80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1700.80元。被告建水鑫盛公司辩称:首先,建水鑫盛公司的厂房、设备等已于2012年5月27日出租给第三人王鹏飞经营,与原告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盐酸购销合同》系承租方所为,被告建水鑫盛公司不是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其次,原告在知道建水鑫盛公司与第三人王鹏飞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并在合同约定为先付款、再运货的情况下仍允许第三人欠付货款,导致货款无法收回系原告自身的责任。最后,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印章已于2014年3月11日登报挂失后补办,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上所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令人质疑。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鹏飞述称,王鹏飞与第三人陈小毛系合伙关系,2012年5月27日,王鹏飞作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与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承租了厂房及设备,并挂靠在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下经营。2013年2月,因合伙资金管理不善,合伙人之间产生矛盾,第三人王鹏飞与陈小毛进行了退伙结算,由陈小毛支付王鹏飞投资本息120万元后,王鹏飞退出合伙,因两人之间系亲戚关系,退伙时仅为口头协议。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系第三人王鹏飞退伙后由陈小毛独自经营期间产生,债务发生在王鹏飞退伙之后,该笔债务与第三人王鹏飞无关,故王鹏飞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第三人陈小毛、陈来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营备案证明、《硫酸购销合同》复印件、《盐酸购销合同》复印件、过磅单18份、调拨单11份、盐酸交收单1份、硫酸交收单1份、结算单2份、合同备案证明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原告与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签订了硫酸、盐酸购销合同并经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已签字认可接收了货物;经结算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为171700.80元。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及第三人王鹏飞质证后认为:原告个旧通益公司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无异议,但两份合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且复印件上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已登报挂失的印章是否同一枚无法确认,故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过磅单、调拨单、盐酸交收单、硫酸交收单、结算单等证据无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盖章,第三人陈小毛、陈来喜不是公司人员,其签字不能认定为被告的签字,故其真实性建水鑫盛公司无法确认;合同备案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工资表、律师对高燕、王云元、普秀清、白润平及李付村的律师调查笔录、2014年3月11日的《红河日报》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建水鑫盛公司的锅炉车间、设备已出租给第三人王鹏飞,由王鹏飞与第三人陈小毛、陈来喜合伙自主经营,租赁期间由第三人自负盈亏,建水鑫盛公司不得干预的事实;建水鑫盛公司的原用印章因遗失后已于2014年3月11日登报挂失并重新补办的事实;上述事实说明与原告形成硫酸、盐酸购销关系的对方系第三人,本案与被告建水鑫盛公司无关。原告个旧通益公司质证后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王鹏飞签订,其内部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约定了第三人王鹏飞挂靠在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并以被告公司的名义经营的内容,说明了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即为被告;工资表、律师对高燕、王云元、普秀清、白润平及李付村的律师调查笔录只能证明第三人自主经营的事实,但不能否认本案购销合同是以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义签订,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2014年3月11日《红河日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对公司印章登报挂失的前后时间段内,原、被告之间仍有业务往来,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又存在租赁关系,故该行为并不能否认被告就是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王鹏飞质证后认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真实存在,但王鹏飞系作为合伙组织的代表签订,非个人行为,且在本案硫酸、盐酸购销合同签订前,王鹏飞已退出合伙,故合同对王鹏飞不具有约束力;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律师调查笔录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仅为第三人王鹏飞与陈小毛合伙挂靠在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下经营,第三人陈来喜只是工人;对被告在《红河日报》上就公司印章登报挂失的事情第三人王鹏飞并不知情,但合伙经营期间对外所签购销合同需用印章时都是去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处盖章,合伙组织未保存过公司印章,也未变更过公司印章。第三人王鹏飞围绕其陈述依法提交了律师对第三人陈来喜的调查笔录、朱志军、刘超杰、王云元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第三人王鹏飞与陈小毛系合伙关系,陈来喜系负责采购及经济结算的工人,王鹏飞已于2013年12月退出合伙,本案涉及的两份购销合同与其无关。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及被告建水鑫盛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三人王鹏飞的退伙需要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仅凭律师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但原告认可第三人陈来喜系为合伙组织负责采购的工人。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调取了涉及本案硫酸、盐酸购销合同的《合同备案证明》两份,记载了两份购销合同均已通过红河州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系统进行报备,并取得了运输许可证及备案证明,备案证明记载购买单位名称为“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公司”,销售单位为“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经质证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对关联性无异议,但仍认为该组证据为影印件,在非合同原件的情况下,原告仍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王鹏飞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系王鹏飞退伙后签订,与王鹏飞无关。本院综合分析各方提交的证据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个旧通益公司为拥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格的自然人出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硫酸、盐酸及其他化学药品的销售。被告建水鑫盛公司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有冶炼有色金属、稀有金属、贵重金属及其它产品的加工销售。2012年5月27日,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瑞林以公司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王鹏飞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公司的全部厂房和生产设备、职工宿舍、化验室、仓库等出租给第三人王鹏飞使用,经营范围限于稀有金属铟的提取回收及副产品水硫酸锌的生产,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合同第四条第4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承租方挂靠在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下进行经营,被告无偿提供所有证照、印章,包括工商、税务、环境及安全评估报告、硫酸、盐酸等危险品使用许可证,但需在被告的监督下使用,不能单独外带使用。王鹏飞承租取得厂房及设备后与第三人陈小毛合伙经营,并聘请第三人陈来喜进行管理。2014年10月15日及11月10日,第三人陈小毛以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分别签订《硫酸购销合同》、《盐酸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建水鑫盛公司向供方购买硫酸、盐酸;单价随行就市最终以价格确认函为准;数量结算依据为以供方地磅过磅数量为准,需方复磅;合同第八条还约定合同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2014年12月24日,前述两份合同经过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审批,备案证明记载的销售单位为原告个旧通益公司,购买单位为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合同签订并经备案审批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分11次共向被告建水鑫盛公司运输硫酸453.29吨,于2014年11月12日及2015年1月14日分两次共向被告建水鑫盛公司运输盐酸36.18吨,经第三人陈来喜复磅确认后签收了货物。2014年12月19日,第三人陈来喜在结算单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付原告个旧通益公司硫酸、盐酸货款96201.80元;2015年1月原告个旧通益公司根据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供货数量制作结算单,核查该时间段内欠付原告的货款为75499元,该结算单无对方签字认可,但明细清单上记载的供货时间及供货数量与第三人陈来喜签收的货物数量吻合,两次结算共欠原告的货款为171700.08元。本院认为,第三人陈小毛以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签订的《硫酸购销合同》、《盐酸购销合同》明确记载供方为原告个旧通益公司,需方为被告建水鑫盛公司,两份合同上均盖有被告建水鑫盛公司的印章,且该两份合同已通过建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备案审批,备案证明上记载的购买单位亦为被告建水鑫盛公司。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在出租厂房及设备时已明确许可承租方挂靠在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故第三人陈小毛、王鹏飞在合伙租赁厂房期间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建水鑫盛公司承受。综上,形成本案硫酸、盐酸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为原告个旧通益公司与被告建水鑫盛公司,双方所签两份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个旧通益公司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硫酸及盐酸;被告接收了货物,但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水鑫盛公司支付货款171700.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个旧市通益商贸有限公司硫酸、盐酸购销款人民币171700.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建水县鑫盛有色综合冶炼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世红人民陪审员  潘兴国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