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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合肥新地标轻钢房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址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傅某和孙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争强逞能,互相吹嘘自己有本事,能喊人过来打对方。后被告人傅某手持钢管,孙某甲手持菜刀,双方在长丰县岗集镇江淮路与富康路交口的“合家福”超市门前互相对打。期间,被告人傅某将孙某甲的菜刀打落在地后捡起该菜刀甩向孙某甲,但未砍到孙某甲而将坐在一旁的被害人程某左腿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作案工具钢管一根,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陶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等。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傅某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定性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中午,被告人傅某和孙某甲一起同在朋友沈某位于长丰县岗集镇的家中吃饭,期间二人均过量饮酒。饭后,被告人傅某和孙某甲因酒后逞强耍横,互相吹嘘自己有本事,能喊来多人殴打对方而发生争执。当天下午三时左右,孙某甲在被告人傅某的言语刺激下来到长丰县岗集镇江淮路与富康路交口附近的“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一把菜刀,被当天一起同去吃饭的朋友陶某夺下。后被告人傅某和孙某甲仍在互相争执,接着,孙某甲再次到“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两把菜刀,傅某到其停在路边的车内拿了一根钢管,双方持菜刀、钢管相互对打。期间,被告人傅某的右胸部被孙某甲用菜刀砍伤,傅某随即捡起孙某甲被打落在地上的菜刀甩向孙某甲,但未砍到孙某甲而将坐在一旁的被害人程某左腿砍伤。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程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从岗集镇江淮路与富康路交口附近的“合家福”超市门前即案发现场附近提取了不锈钢菜刀三把、红色钢管一根、血迹擦拭物三份、拐棍一根。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现场提取的“超市东侧菜刀刀刃血”、“地面血”、“拐棍血”血迹中检出的人类DNA为程某所留。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傅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1月9日、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傅某先后两次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程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傅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钢管一根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傅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2、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情况。3、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含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情况以及对作案工具红色钢管一根、不锈钢菜刀三把、血迹擦拭物三份、拐棍一根予以提取和登记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傅某的年龄及住址等自然情况。5、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傅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归案的事实。6、收条、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傅某先后两次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已全部实际履行,被害人程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傅某予以谅解的事实。7、长丰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程某左下肢损伤属轻伤(二级)的事实。8、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了在排除同卵多胞胎及其它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现场提取的“超市东侧菜刀刀刃血”、“地面血”、“拐棍血”血迹中检出的人类DNA为程某所留的事实。9、被害人程某的陈述,叙述了2015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多,其从家中来到岗集镇江淮路与富康路交口的“合家福”超市门口附近的一处空地上找人聊天。当时其面朝东坐在一个石凳子上,大概十分钟左右,其突然感觉左小腿位置麻木了,接着就感到剧烈疼痛,其一看发现自己的小腿后面被砍了一条大裂口子,当时就头昏眼花了。之后,其隐约感觉有人将其扶到地上坐着,然后就听到旁边有吵吵闹闹的声音,最后其就没有了意识的事实。10、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中午和傅某、陶某等人一起在朋友沈某位于长丰县岗集镇的家中吃饭。期间,其和傅某在喝酒时双方吹牛各自有多大本事并能喊很多人来打对方,后其就打电话找人来,但当时没有叫到人,并且被傅某激怒了。下午三点左右,其和傅某就离开了沈某家并约好找人一起到岗集镇街上的“合家福“超市附近去。接着,其就直接去“合家福”超市里买了一把菜刀并出来了,后被陶某把菜刀夺掉了。这时,傅某还在边上刺激其,其就又跑到“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两把菜刀并冲出来朝傅某砍去,傅某手里也拿了一根铁棍在对打,其中一把菜刀被打落在地上了,后傅某捡起这把菜刀朝其砍来,但没有砍到其。当时其和傅某还在对打,沈某在中间拉架,突然其听到有人说有个老头的腿被砍伤了。之后,其和傅某就都停下来了,并一起跑了过去,发现“合家福”超市东边的石凳子上的一个老头的左小腿被砍了一道很长的口子,约二十公分左右。这时,傅某也躺在地上睡倒了,其过去一看发现他的肋骨处也被砍了一道很长的伤口,后来,其因为害怕就离开了现场的事实。1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中午和傅某、孙某甲等人一起在朋友沈某家吃饭。期间,傅某和孙某甲在喝酒时因为吹牛发生了口角,后双方说打电话找人来打架。下午三点左右时,傅某和孙某甲就离开了沈某家并约好找人一起到岗集镇街上的“合家福”超市附近去,其和沈某就跟后过去劝他们。后来,当孙某甲去“合家福”超市里买了一把菜刀放在怀里走了出来,其见状就把菜刀夺掉了。这时,傅某还在边上和孙某甲吵,孙某甲就又跑到“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两把菜刀并冲出来,傅某也从他车里拿了一根铁棍,二人就相互对打了起来,其和沈某就一直在边上拉架。突然,其听到有人说有个老头被砍伤了,这时,傅某和孙某甲才停下来了,并一起跑了过去,发现“合家福”超市东边的石凳子上一个老头的左腿小腿被傅某和孙某甲对打时飞出的菜刀砍伤了。随后,傅某突然晕倒躺在地上了,其过去一看发现他的肋骨处被砍了一道很长的伤口,后来,“120”救护车和公安民警也到了现场的事实。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0月21日中午,傅某、孙某甲、陶某等人一起到其家中吃饭。期间,傅某和孙某甲因为酒喝多了在吹牛时发生了口角,后双方说打电话约人来打架。后来,傅某和孙某甲就一起到岗集镇的“合家福”超市附近去,意思是看谁约的人多,其和陶某就跟后过去劝他们。随后,双方突然都很恼火,孙某甲就去“合家福”超市里买了一把菜刀放在怀里走了出来,陶某见状就把菜刀夺掉了。这时,傅某又在边上和孙某甲吵,孙某甲就又跑到“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两把菜刀并冲出来,傅某也从他车里拿了一根铁棍,二人就相互对打了起来,其和陶某就一直在边上拉架。孙某甲用两把菜刀朝傅某砍,傅某用铁棍在挡,接着其突然听到有人说有个老头被砍伤了,这时,傅某和孙某甲才停下来了,其看见傅某一边用手捂着自己的右侧肋骨处,一边跑向“合家福”超市旁边的石凳子边上的一个老人家,其也跟了过去,发现那个老头的左腿小腿被菜刀划了一条长约20公分的伤口。随后,傅某说他受伤了,其就发现傅某的右侧肋骨处也被划了一道伤口,并晕倒躺在地上了。之后,“120”救护车和公安民警也到了现场的事实。1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多在岗集镇“合家福”超市买东西,在超市门口处看见两个男子在相互对骂,后来其中一男子到超市内买了菜刀出来,这时外面的男子从车子里拿个铁棍,双方对打起来。一会后,其突然听到旁边一个老头发出“哎吆”一声,其立即就喊老头被你们打架甩出的刀砍伤了,这时,那两个男子才停了下来,并且其中一个男子倒在了地上。最后,有人报了警,警察就赶过来了的事实。1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岗集镇“合家福”超市工作,2015年10月21日下午三点多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中年男子从其超市内买了一把菜刀放在怀里就出去了。过了一会,其听到外面闹哄哄的,其出来后看见刚才买刀的男子在和另外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吵了起来。接着,那个穿黑色上衣男子又跑过来说要买刀,其没有收他钱,但他直接将100元放在超市内拿了两把刀又出去了。之后,两名男子就打了起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拿了一个铁棍,其当时因为害怕就回到超市里了。后来其回家看了监控,才知道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将买刀男子的一把菜刀打掉了,又把该刀捡起来甩向穿黑色上衣的男子,结果到甩到旁边将一个老头的砍伤了的事实。15、被告人傅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中午和孙某甲、陶某等人一起到长丰县岗集镇朋友沈某家吃饭。期间,其和孙某甲在喝酒时双方吹牛各自有多大本事并能喊很多人来打对方,后来孙某甲就打电话准备找人来,但一直没有叫到人。当天下午三点多,其和孙某甲就离开了沈某家并约好找人一起到岗集镇街上的“合家福”超市附近去,后来到了“合家福”超市,其打电话给王华武让他过来。这时,孙某甲去“合家福”超市里买了一把菜刀出来了,后被陶某把菜刀夺掉了。其看到后就很生气,并用言语刺激孙某甲,孙某甲随后又跑到“合家福”超市内买了两把菜刀并冲出来,其见状就从自己的车里拿了一根铁管上去和孙某甲对打了起来。在对打过程中,其用铁管将孙某甲手中的一把菜刀打落到地上,随后,其突然觉得右边胸口被刀砍伤了,其就跟后捡起地上的菜刀向孙某甲甩了过去。突然其听到有人说有个老头的腿被砍伤了。之后,其和孙某甲就都停下来了,并一起跑了过去,发现那个老头被砍伤了。这时,其发现自己右侧肋骨处也被砍了一道长约20公分的口子,后来就躺在地上昏倒了的事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为了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傅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的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傅某的作案工具红色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 毅人民陪审员  樊传根人民陪审员  胡林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