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江志刚与梁光泽、宋桂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志刚,梁光泽,宋桂芝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志刚,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赵忠涛,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光泽,男,194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芝,女,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心刚,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志刚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江志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江志刚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江志刚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无异议,但江志刚已交付购房款6万元,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买方支付6万元款项时,卖方需将此房屋所有权证等原件及相关票据交由江志刚保管,现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在江志刚手中,付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梁光泽、宋桂芝提出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江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梁光泽、宋桂芝返还江志刚购房款6万元;2、梁光泽、宋桂芝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0日,江志刚与梁光泽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梁光泽、宋桂芝夫妇自愿将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组9****7号的住宅壹套(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村房字第9****7号)出售给江志刚,出售价为6万元。梁光泽、宋桂芝交此房给江志刚时由江志刚一次性付清。梁光泽、宋桂芝必须在领到房屋全款之日起三个月内腾房给江志刚,如违约梁光泽、宋桂芝必须将购房款全部返还给江志刚,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江志刚支付梁光泽、宋桂芝6万元款项时,梁光泽、宋桂芝须把此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原件及相关票据均由江志刚保管。梁光泽在协议上签字,并代宋桂芝签字。协议签订后至今,梁光泽、宋桂芝尚未将房屋交付江志刚,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江志刚处。现江志刚以其为城镇人员购买农村房屋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梁光泽、宋桂芝返还江志刚购房款6万元;2、梁光泽、宋桂芝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农村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有,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江志刚与梁光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该宅基地属当地农村集体所有,江志刚属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此地上房屋之买卖必然涉及土地使用权人之变化,故江志刚与梁光泽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关于购房款6万元,尚无证据证明江志刚已交付。判决:一、江志刚与梁光泽、宋桂芝于2014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江志刚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证号为村房字第9****7号)返还给梁光泽、宋桂芝;三、驳回江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江志刚负担1050元,梁光泽负担250元。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江志刚是否已向被上诉人梁光泽交付6万元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江志刚就其主张已经交付被上诉人梁光泽购房款6万元,仅提供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的买卖协议第3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甲方交此房给乙方时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第5条约定:乙方支付6万元款项时,甲方须把此房屋所有权证等证件原件及相关票据均由乙方保管。现合同甲方梁光泽、宋桂芝未交付房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而合同乙方江志刚持有此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可见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即便江志刚持有案涉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梁光泽、宋桂芝6万元购房款。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江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秀菊审判员 郑 红审判员 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