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辖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秦永浩与骆健、程宝山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健,秦永浩,程宝山,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亢居岳,宿占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健,男,汉族,1987年6月28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晋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浩,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晋州市朝阳南区。原审被告:程宝山,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审被告: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纺织园区(朝阳街以北,联纺街以东)。法定代表人:程宝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亢居岳,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原审被告:宿占彬,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上诉人骆健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4民初34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骆健上诉称,1、《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协议中约定管辖法院亦不应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虽将亢居岳(住所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列为被告,但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亢居岳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且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亢居岳已不再享有权利义务,其只可能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故本案亦不能以此为由归石家庄市桥西区法院管辖。3、上诉人住所地为晋州市,非石家庄市桥西区,故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应在桥西区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认为桥西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晋州市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审被告程宝山、河北世奥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审被告亢居岳借款,上诉人骆健、原审被告宿占彬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亢居岳将该笔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秦永浩,被上诉人秦永浩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引发的纠纷,是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是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应当以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中,主合同的当事人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借贷合同》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8日主合同的当事人又与被上诉人秦永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款人在第三条中承诺对丙方(被上诉人)承担借贷合同全部义务,并在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一切诉讼,均由甲方(亢居岳)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款应视为对《借贷合同》管辖条款的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当由甲方(亢居岳)住所地的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会雄审判员 陈 博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