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邮政银行与王磊、卫红、王占江、卫旭、刘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王磊,卫红,王占江,卫旭,刘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住所地:甘肃省合水县。代表人:刘亚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昭绚,甘肃省合水县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白璐,甘肃正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磊,甘肃省正宁县人。被告卫红,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王磊、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王占江,甘肃省宁县人。被告卫旭,山西省运城市人。被告刘金锋,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磊、卫红、王占江、卫旭、刘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文昭绚、白璐;被告王磊、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白云海及被告王占江、卫旭、刘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王磊、卫红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王占江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政协家属楼2幢3-602室的房产、被告卫旭用其位于西峰区恒美花园C区1幢4单元502室、被告刘金锋用其位于西峰区箭道巷28号4幢2-202室的房产为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向其借款12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王磊、卫红经营不善,借款出现逾期,至今本息已达72315.77元。现诉请判令:1、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王磊、卫红提前归还尚未到期的额借款本息779072.15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自开庭之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王磊、卫红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5、原告对被告被告王占江用其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政协家属楼2幢3-602室的房产、被告卫旭用其位于西峰区恒美花园C区1幢4单元502室、被告刘金锋用其位于西峰区箭道巷28号4幢2-202室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等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一、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2、法定证明1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1、个人商务贷款信息登记表、申请表;2、借款人身份证、个人信息查询及留存授权书;3、王磊、卫红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4、西峰区白金至尊烟酒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王占江、卫旭、刘金锋夫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6、原告与抵押人的谈话笔录3份;7、证明3份;8、庆阳市诚信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致委托方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关身份资料等证明,按照要求对房产进行评估,抵押人自愿且完全有能力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三、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2013)西公内字第7618号公证书1份;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份;4、(2013)西公内字第7619号公证书1份;5、房屋他项权证。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磊、卫红签订抵押合同并公证的事实以及原告与王占江、卫旭、刘金锋夫妇签订抵押合同并公证的事实。四、1、借款支用单;2、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款人存折原始信息。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按时履行合同,贷款已经转入借款人账户。五、1、还款明细,包括本息结算清单;2、催收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收的事实。六、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经质证,被告王磊,卫红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占江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谈话笔录落款处并非我本人签字;对证据7住房证明有异议,我是宁县平子镇人,并非宁县良平人,这份证明是虚假的。被告卫旭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我是山西运城人,并非宁县新宁镇人;对证据8有异议,评估机关将我的房产价值评估的太低了。被告刘金锋对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5、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我本人系西峰区肖金镇人,并非甘肃省正宁县人;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2015年原告从来给我没有打过电话。被告王磊、卫红辩称:借款属实,我们经营不善,导致资金链断裂,致使贷款逾期形成恶性循环。我们会想尽办法还钱,有信心和能力还清债务,请求原告不要打扰担保人的正常生活,给我们提供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同时请求免除担保人责任。被告王占江辩称:我用自己的房产提供抵押属实,现在用该房变现替被告王磊还本付息我不同意,因为王磊、卫红欺骗了我,担保是无效担保,另外贷款时,银行未向我讲清贷款的数额及还款时间,担保人的责任和权利,银行具有隐瞒性,所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没有拿王磊、卫红一分钱,希望法庭公正判决。被告卫旭辩称:用我的房子给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属实,我的意见和王占江刚才的答辩意见一致。我是工薪阶层,只有这一套住房,如果法院执行了的话,我就无家可归了。我本人也有贷款,希望法庭予以斟酌。被告刘金锋辩称:我不认识王磊、卫红。我也没有见过抵押合同,上面的签字并非我本人所签。用我的房子给王磊、卫红提供抵押我对此不知情,也不知贷款一事,我是2014年原告邮政向我催收贷款时,我才知道此事的。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王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给被告王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2013年9月29日至2018年9月29日),年利率8.64%。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每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为确保上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卫旭、王占江、刘金锋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卫旭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家园C区1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被告王占江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新村(西峰区政协家属楼)4幢3单元-3-602室的房产、被告刘金锋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箭道巷28号4幢2-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3年9月18日至2025年9月18日,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付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王磊应向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嗣后,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王磊出借了1200000元。被告王磊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清息至2015年12月29日,总计归还借款本金为458931.18元,下欠本金为741068.82元,再未清息归本。原告邮政银行向众被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抵押清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与非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被告王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邮政银行之间关于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之规定、原告邮政银行现诉请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王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被告王磊向原告邮政银行借款1200000元时,被告卫旭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恒美家园C区1号楼4单元502室的房产、被告王占江用其所有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秦霸岭新村(西峰区政协家属楼)4幢3单元-3-602室的房产,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在被告王磊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邮政银行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刘金锋虽用其所有的位于西峰区箭道巷28号4幢2-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刘金锋辩称其妻伙同他人冒充自己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等其他相关手续,原告邮政银行亦认可《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手续上并非刘金锋本人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亦应是善意的,方符合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配套衔接的法律设计。本案中,原告邮政银行对于被告刘金锋签字处为何不是本人签字一事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因而无法认定原告邮政银行在本案中具有善意,故该抵押无效。原告邮政银行诉请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对此有约定,诉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款人为王磊,故王磊为归款清息义务人,其妻卫红并非归款清息义务人,故原告邮政银行诉请判令被告卫红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与被告王磊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王磊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借款741068.82元并承担借款741068.82元从2015年12月29日至归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执行标准按约定借款利息的1.5倍计算)。三、若被告王磊未按本判决履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可按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卫旭、王占江行使抵押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水县支行要求被告卫红、刘金锋承担责任的请求。(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1元,由被告王磊、卫旭、王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泉代理审判员 路娜娜人民陪审员 张凤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