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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7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宏、上诉人左贺忠与被上诉人王加旺、被上诉人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宏,左贺忠,王加旺,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4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民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宏,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贺忠,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六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旺,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法定代表人:李东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安宏、上诉人左贺忠因与被上诉人王加旺、被上诉人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玉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上诉人左贺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成,被上诉人王加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冬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宏、左贺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加旺、冬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减产损失378144元、种子款156660元、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543804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加旺、冬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安宏、左贺忠购买的种子不符合种子袋标注的纯度不低于95%的质量要求,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完整,应当采信。王加旺、冬玉公司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未提供销售票据、未共同封存样品,亦未建立种子档案。科农瑞丰九号系伪劣种子,致安宏、左贺忠损失惨重,具体是减产损失384306元{〔(150千克-59.1千克)×13元/千克×80%〕,天气因素占20%,王加旺和冬玉公司占80%}、种子款156660元、鉴定费9000元。2.即使案涉土地有轻度碱性问题,安宏、左贺忠也仅承担本案主体责任极轻微的一部分。3.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后未开庭质证属程序违法。4.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说明可以证实减产损失为1478.1元/亩,种子原因占50%,王加旺、冬玉公司应赔偿296520元。5.已向王加旺支付了案涉种子款100000元。王加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理由是:1.鉴定是安宏、左贺忠单方委托的,且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从鉴定意见书中能看出缺苗较多、抗逆性差、高温天气影响授粉等字样,因此案涉地块有盐碱、缺苗较多、当年气候异常等多因素造成减产。王加旺出售科农瑞丰九号种子时未向安宏、左贺忠做任何夸大宣传。2.一审法院未采信鉴定意见正确。3.一审程序并无不当。不认可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该说明未对缺苗较多、品种混杂、抗逆性差等进行分析。4.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说明不认可。5.安宏、左贺忠支付的100000元是种子款,其中50000元是西葫芦种子款,但无法分清具体给的是西葫芦种子款还是食葵种子款,目前还未支付完毕案涉种子款。6.王加旺对销售的种子没有进行封存。7.申请对案涉土地的含碱性及对西葫芦产量的影响和王加旺在一审时提交的种子质量、品种混杂率、退化率进行鉴定。冬玉公司未作答辩。安宏、左贺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加旺、冬玉公司连带赔偿安宏、左贺忠西葫芦减产损失378144元、种子款156660元、鉴定费用9000元,合计543804元。诉讼费由王加旺、冬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安宏与王加旺经协商达成一致,王加旺代表冬玉公司与安宏签订种植收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安宏购买冬玉公司生产的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800袋,单价168元/袋,种植亩数为400亩。双方同时还对产品质量标准及保底回收价格进行了约定。此后,安宏又从王加旺处购买了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160袋。该种子袋标注的特征特性为:该品种从国外优选材料中筛选的籽用型西葫芦改良新一代品种,植株生长强健,直立短蔓生长,综合抗病性较好,平均单株座老熟瓜2-3个,皮厚耐旱涝,瓜不易烂掉,单瓜种子数350粒左右,种子千粒重200克以上,籽粒饱满,大,色泽光亮,扒仁和抄货是最佳首选产品。平均亩产籽量140-160千克左右,按照相应的技术操作种植最高产可达200千克以上。安宏购买西葫芦种子后,将种子播在承包的400亩土地上。在种植过程中,由于安宏、左贺忠所种地块开垦时间短,有轻度盐碱,导致缺苗较多,加之2015年北疆地区气候异常,西葫芦开花期高温干燥天气多,影响了西葫芦的授粉,造成西葫芦结籽少,产量低。2015年9月11日,安宏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种植的400亩科农瑞丰九号籽用西葫芦结籽少,产量低的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09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5年,安宏种植的400亩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由于缺苗较多,品种混杂,抗逆性差,高温天气影响授粉等综合因素造成结籽少,产量低,每亩经济损失为1478.1元。在分析说明2中认为,“…但普遍结籽较少,与该品种特征特性的描述差距甚远,…这种瓜明显为杂瓜…”。安宏支付鉴定费9000元。2015年5月4日,安宏退给王加旺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11千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宏、左贺忠认为其种植的西葫芦种子品种混杂、抗逆性差且王加旺、冬玉公司有夸大宣传行为,导致其减产并造成损失。影响种子生长发育和产量的因素有很多,且异常复杂,既有自然因素又有人为因素,自然因素有气候条件、种植条件、种子质量等。仅就气候条件而言,又包括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如高温、冰雹、干旱等)等。影响种子生长发育和产量的人为因素有播种期、苗期温度和水分管理、种植密度、施肥、浇水、控温、施药、病虫害防治等田间管理因素,且管理、水肥、病虫害发生程度及防治措施等对产量的影响更甚于品种的因素。如果操作不当,都会造成减产或品质下降。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安宏、左贺忠种植的西葫芦结籽少,产量低是由于缺苗多,品种混杂,抗逆性差,高温天气等综合因素造成。双方当事人对于缺苗多,高温天气等因素造成产量低的结论均无异议。该中心对于品种混杂、抗逆性差的结论未进行充分分析说明,以致得出结论依据不足,致使法院无法直接采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品种混杂、抗逆性差的结论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安宏、左贺忠认可王加旺、冬玉公司均是按照产品外包装说明进行宣传,并未超出说明内容做其他宣传,说明中宣传的产量能否达到,受自然及人为等各种因素影响,安宏、左贺忠种植的西葫芦产量低是由各种因素造成,不能以此认定王加旺、冬玉公司存在夸大宣传并造成减产。故对安宏、左贺忠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由于安宏、左贺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种植的西葫芦种子品种混杂、抗逆性差且王加旺、冬玉公司有夸大宣传行为的事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安宏、左贺忠要求王加旺、冬玉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438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安宏、左贺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安宏、左贺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认定如下:1.安宏、左贺忠提供银行回单,欲证实已支付案涉种子款100000元。王加旺质证意见是:确实收到两笔50000元,但仅有50000元是西葫芦种子款。具体给的是瑞丰九号种子款还是食葵种子款无法分清。本院认证意见为:因银行回单中未备注具体是什么种子的款项,且王加旺不认可100000元全部是案涉种子款,本院对安宏、左贺忠举证意见不予采信,但此证据能够证实安宏、左贺忠已支付了部分案涉种子款。2.安宏、左贺忠提供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技术说明,欲证实种子原因占减产损失的50%,王加旺、冬玉公司应赔偿296520元。王加旺认为此技术说明是一审宣判后在安宏、左贺忠单方要求下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说明依据不足,且与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完全不一致,对此技术说明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技术说明与一审法院向鉴定机构调查时,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内容不一致,且无证据证实同一鉴定机构就同一鉴定事项为何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故对该技术说明本院不予采信。3.安宏、左贺忠提供民事判决书,欲证实王加旺、冬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加旺质证意见为:上述民事判决书是否生效不确定或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目前尚不清楚及涉及的种子与本案不是同一厂家生产的。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安宏、左贺忠提供种子包装袋及包装袋照片,欲证实案涉种子的特征等。王加旺质证意见为:对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案涉种子纯度未达到95%。本院认证意见为:对种子包装袋标注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5.一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事宜进行回复的说明(日期为2016年5月1日)及本院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指派的鉴定人员林某、陈某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安宏、左贺忠意见为:该说明已被2016年6月1日技术说明推翻,对说明内容不认可;鉴定人员的陈述能够证实王加旺、冬玉公司出售给安宏、左贺忠的种子有质量问题,其应当赔偿损失。王加旺的意见为:不认可说明,说明中关于品种混杂、抗逆性差占减产原因30%的结论得出依据不足;林某未实际参加鉴定的调查,对其陈述不认可;陈某某虽然参加了现场调查,但对其关于案涉种子是假种子的陈述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说明已被鉴定机构推翻,故对该说明本院不予采信;林某、陈某某关于减产原因以技术说明为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王加旺当庭陈述一审时提交的种子不是双方封存的种子,案涉的种子“未封存”。冬玉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冬玉公司没有该批种子的样品。王加旺、冬玉公司未提供案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2.安宏、左贺忠提供的有王加旺签字的种植收购合同中载明:种植亩数400亩。安宏、左贺忠自认每亩损失金额是1181.7元〔(150千克-59.1千克)×13元/千克〕。3.科农瑞丰九号种子包装袋载明“净重400克/袋”,“纯度不低于95%”,“因气候、土壤、栽培方式、药剂、肥料等原因及适用性引起的减产,恕不负任何经济责任。”4.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载明“三、检验过程。我中心受理此案后,于2015年9月12日指派鉴定人员蔡某某、高某某、陈某某三人组成鉴定组,在当事人的共同参与下,对案涉地块进行现场勘验和调查…3、我们采用随机取样的方法,在田间抽查了4个样点,每样点面积为1/100亩,统计西葫芦亩株数及所结瓜的数量;然后每样点连续采5个瓜送到地头剖开,统计其中种子数。该西葫芦地4个样点的植株数分别为21株、24株、10株、16株,平均17.8株,即平均每亩收获株数为1780株;结瓜数分别为34个、35个、14个、21个,平均结瓜26个,即平均每亩结瓜数为2600个;结籽数量(5个瓜)分别为439粒、729粒、441粒、665粒,平均单瓜结籽113.7粒,千粒重按种子袋上标注的200克计算,折合亩产59.1千克。但由于该地块缺苗较多达30%以上,所以按实际种植面积平均计算,平均亩产量只有36.3千克,属严重减产。4、另外,该地块由于开垦时间短,有轻度盐碱,所以缺苗较多达30%以上。四、分析说明。…2、从现场看,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皮色比较一致,属白皮圆筒形品种,但普遍结籽较少,与该品种特征特性的描述差距甚远,尤其是种子形状明显不同的西葫芦(种子宽、大),结籽特别少,只有几粒到十几粒,这种瓜明显为杂瓜,不符合种子袋标注纯度不低于95%的种子质量要求。3、今年北疆地区出现了异常气候。以乌苏地区为例,春节气温比历年同期高1.0~2.1℃,比去年同期高1.2~2.5℃,6月份已开始出现高温天气,截止7月20日,≥10℃积温2386.9℃,比历年多217℃;≥20℃积温为2220.7℃,较历年增加364.5℃,其增幅分别达到9.1%和16.4%。西葫芦生长发育的适宜温度为20~25℃,30℃以上生长缓慢,32℃以上花蕊不能正常发育,开花结果时的适温是22~28℃。西葫芦开花期高温干燥天气多,必然会影响花粉管的萌发,从而受精不良而结籽较少。4、按照西葫芦平均亩产150千克,市场收购价每千克13元计算,案涉西葫芦平均每亩损失金额为(150千克-36.3千克)×13元/千克=1478.1元。五、鉴定结论。2015年,安宏种植的400亩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由于缺苗较多,品种混杂,抗逆性差,高温天气影响授粉等综合因素造成结籽少,产量低,每亩经济损失为1478.1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安宏、左贺忠从王加旺处购买了冬玉公司生产的科农瑞丰九号西葫芦种子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加旺、冬玉公司应提供符合种子包装袋标注内容的种子,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责任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据此规定,王加旺、冬玉公司应提供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和符合种子袋标注内容的种子。但庭审中王加旺、冬玉公司未提供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当事人就案涉种子未封样,种子品种混杂,不符合包装袋标注纯度不低于95%的要求。因案涉种子无生产经营档案、未封样,导致无法就种子品种混杂、纯度低于95%的原因进行分析、鉴定。所以,王加旺、冬玉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王加旺称鉴定是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得出依据不足,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并非一律不能采信,且本案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通过现场调查、科学分析评定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王加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对王加旺不认可鉴定意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赔偿范围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其主张的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具体如下:1.购种价款。案涉种子总价款是156660元{〔(800袋+160袋)-11千克÷0.4千克/袋〕×168元/袋}。2.可得利益损失。根据鉴定意见,安宏、左贺忠每亩损失是1478.1元,但诉讼中其自认损失是1181.7元,未超过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安宏、左贺忠的减产损失为472680元(1181.7元/亩×400亩)。3.其他损失。安宏、左贺忠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9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案中王加旺、冬玉公司各自的过错及案涉西葫芦减产除了品种混杂外还包括土地开垦时间短、土地轻度盐碱、缺苗严重、高温天气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王加旺、冬玉公司各承担10%的民事责任。因此,安宏、左贺忠关于王加旺、冬玉公司应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种子因素占减产损失30%、50%比例的说明、技术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证据认证部分已阐述。因安宏、左贺忠自认西葫芦每亩实际产量是59.1千克,所以其主张全额返还西葫芦种子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安宏、王加旺已支付了部分种子款,故王加旺应返还安宏、左贺忠种子款18987元,即156660元×〔1-(59.1公斤÷150公斤)〕×20%,该款未超过王加旺自述的已支付西葫芦种子款50000元的数额。因冬玉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王加旺可在返还种子款后向冬玉公司追偿。同时,王加旺、冬玉公司应各赔偿安宏、左贺忠减产损失、鉴定费用48168元,即(472680元+9000元)×10%。对安宏、王加旺主张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安宏、左贺忠上诉称一审法院收到鉴定机构出具说明未质证属程序违法的主张,因二审期间本院将该证据当庭交双方查阅质证,已补正了一审法院的此瑕疵,故对其此主张不予支持;二审期间,王加旺申请进行鉴定,因目前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安宏、左贺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加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安宏、左贺忠种子款18987元、经济损失48168元,合计67155元;三、被上诉人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安宏、左贺忠经济损失48168元;四、驳回上诉人安宏、左贺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合计18476元(上诉人安宏、左贺忠已预交),由上诉人安宏、左贺忠负担14557元,被上诉人王加旺负担2282元,被上诉人酒泉市冬玉种苗有限公司负担16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德新审判员  刘 红审判员  张心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