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杜丽妃与张自庆、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丽妃,张自庆,吴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173号原告:杜丽妃,女,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张自庆,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红梅,女,汉族,1983年11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杜丽妃与被告张自庆、吴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丽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庆、吴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丽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自庆、吴红梅共同偿还杜丽妃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自庆、吴红梅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自庆与吴红梅系夫妻关系,张自庆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杜丽妃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同时张自庆又于2015年8月23日向杜丽妃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张自庆对于3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2月19日就停止。杜丽妃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16年7月25日诉至本院。张自庆、吴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丽妃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明细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杜丽妃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杜丽妃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杜丽妃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张自庆向杜丽妃借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自庆应当清偿。杜丽妃关于30000元的借款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杜丽妃关于80000元的借款要求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自庆未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红梅系张自庆配偶,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红梅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张自庆、吴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自庆、吴红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杜丽妃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张自庆、吴红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拯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国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