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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陆绍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绍品,男,出生于1995年3月13日,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绍品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绍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陆绍品多次在赫章县可乐乡、双坪乡、辅处乡一带实施盗窃,盗得摩托车四辆、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电视接收机一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0,724元,具体情况如下:一、2015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陆绍品游荡至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元田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陆绍品将摩托车卖给他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周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绍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二、2015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陆绍品游荡至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中寨组,采用割断点火线重接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刘某1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力之星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刘某1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陆绍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三、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陆绍品游荡至赫章县可乐乡可乐村街上组,将被害人刘某3停放在村民袁某家门面里的一辆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以一千元的价格卖给谢某。后陆绍品以外出为由向谢某借该摩托车使用,在陆绍品骑行途中该摩托车被袁某追回。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陆绍品盗窃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袁某、谢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被告人陆绍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四、2016年3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陆绍品外出务工回家途经赫章县双坪乡妈可公路福来厂村路段,趁无人之机,采用割断点火线重接启动摩托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宗申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陆绍品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牛某。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朱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绍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五、2016年4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陆绍品趁赫章县辅处乡葛布村大寨组村民被害人杨某家无人之机,进入杨某家住宅,将杨某家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和一台电视接收机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及接收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赫章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杨某家被盗的电视价值人民币2,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绍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陆绍品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绍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入户盗窃,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绍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陆绍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绍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陆绍品的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金先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