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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阳、刘龙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阳,刘龙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5002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该行职工。被告:卢阳。被告:刘龙会。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卢阳、刘龙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阳、刘龙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阳、刘龙会偿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日欠息2277.3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卢阳向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申请短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年利率12.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刘龙会签订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负担上述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尚欠本金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卢阳、刘龙会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下属锦屏支行与被告卢阳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卢阳向原告下属锦屏支行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6%及还款方式、方法及违约责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刘龙会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内容为:“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锦屏支行(部):本人与卢阳(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行个人贷款1万元一事完全知晓。本人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当日,原告向被告卢阳发放了贷款10000元,借款借据显示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被告卢阳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贷款发放后,被告卢阳、刘龙会未按约定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配偶共同偿还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支行与被告卢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被告卢阳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刘龙会在《借款配偶共同偿还承诺书》上签字,愿意共同负担该项借款的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利息计算问题?依照借款合同,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约定的借款期限,被告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逾期还款期间,被告应按年利率12.6%的1.5倍即年利率18.9%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阳、刘龙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99.9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利息按年利率12.6%计算;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9%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阳、刘龙会共同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时恒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